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辰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長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手持球棒阻擋」更正為「手持長鋁製球棒阻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貿然手持鋁製球棒阻止被害人離去,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長鋁製球棒1支(見簡字卷第4至5頁),既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致其餘扣案物如短鋁製球棒及木棒各1支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23號被告林益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益辰與000於民國109年5月3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8處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林益辰竟手持球棒阻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000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查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益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
0、000警詢證詞相符,所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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