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柯仲飛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2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0671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仲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柯仲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3日20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關係人 徐顏緯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㈢扣案之球棒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木製球棒1支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有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足憑,堪認屬實。而扣案之球棒質地尖硬,又有相當長度及重量,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攻擊,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器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球棒1支,既屬被移送人柯仲飛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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