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17號原告 謝永瑞
蘇盟凱蘇德榮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吳玉瑞洪幼溱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而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
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2人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面積為87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453萬2,700元【計算式:87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52,100元(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32,700元】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53萬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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