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時楷選任辯護人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時楷與告訴人即代號3429A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不相識,竟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往新北市新莊高中方向上之大都會客運652線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本件公車)內,面對其左前方之告訴人左邊身體,竟意圖性騷擾,趁本件公車上當時乘客眾多,一開始先以左手以若有似無之力道,不斷藉由公車晃動及人潮推擠撫摸、碰觸告訴人大腿內側,告訴人遂開始注意被告,後來被告更以明顯的力道觸碰告訴人下體處,告訴人立刻低頭看,就看到被告迅速將左手抽回,告訴人遂質問被告:「請問先生你剛剛在做什麼?」等語,被告回以:「沒有沒有。」等語,並馬上離開原處,往公車後方移動,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1次。嗣經告訴人在本件公車即將抵達「頭前國中」站時,告知本件公車之司機,再由司機報警處理,經到場警員當場逮捕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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