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521號
兼上
法定代理人 蔣羅映纓
原告 羅佳欽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818,000元(計算式:1,518,000元-700,000元=818,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1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