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裁定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盛昌街255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盛昌街255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劉俊廷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撞擊陳○○之左側車身,致陳○○人車倒地,受有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另劉俊廷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之證詞。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3、24頁)、車禍處理登記簿(偵卷第16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4頁至第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2頁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1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
(三)被告之自白(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6頁)。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興文街與盛昌街255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陳○○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陳○○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有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通過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陳○○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陳○○所受傷勢,及被告與陳○○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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