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景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更字第35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具狀就伊所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聲字第2147號(下稱定刑聲請)受理後,遞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嗣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伊另於98年8月5日、8日分別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98年10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定刑裁定之附表編號6所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2、926號案件(下稱乙案),其犯罪日期為98年5月29日下午4時許,早於甲案之犯罪時間,是伊所犯甲案亦應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就甲案與定刑聲請併為處理,其執行之指揮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有違。此外,定其應執行刑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且法院於數罪併罰案件,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尚重教化功能,在宣告長期性監禁之同時,應一併考量犯案情節、對社會危害之衝擊等情,惟觀諸伊所犯如定刑裁定之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皆係伊在101年3月30日至同年12月初期間內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致影響伊權益,而定刑裁定未考量伊整體犯罪態樣、時間觀察與犯後態度等情,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亦對伊不利,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景順先後於98年8月5日、8日,因各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受理,嗣經聲明異議人於98年10月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甲案)。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定刑裁定之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於105年
8月29日確定。以上諸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甲案、定刑裁定等裁判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504號執行案件全卷資料核閱屬實。
㈡、再者,前開定刑裁定業於105年8月29日確定,已如前述,嗣聲明異議人認為其另犯甲案之犯罪時間,亦在定刑裁定之附表編號4所示最先確定判決日期即102年4月23日之前,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後聲明異議人乃於106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本件異議,異議要旨即如上述。可見聲明異議人係對於檢察官未就其所犯之甲案與定刑聲請併同處理一事表示不服,而此既屬聲明異議人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之問題,要與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執行事項之積極指揮有所不同,自非聲明異議之範圍。復據聲明異議人於105年7月11日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定應執行刑時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觀其內容並未提及甲案,則檢察官依該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案件,向本院提出定刑聲請,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況且檢察官係依定刑裁定據以執行刑罰,亦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另法院定應執行刑,倘未逾越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又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違反內部界線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當屬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縱有所不服,亦應尋抗告或其他救濟途徑解決,此與聲明異議之客體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乃分屬二事,不容混淆。查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異議意旨主張定刑裁定不利於伊云云,惟定刑裁定之當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應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故聲明異議人之前揭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