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沈南山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另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須予以照准(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雖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裁定2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