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觀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35號、110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附表甲、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乙所示之物,依其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 阿光 ,於所屬詐欺集團內暱稱代號為「不動明王」)於民國109年5月2日前某時,加入使用通訊軟體「釘釘」暱稱「任我行」、「 王成 」、「 王幸會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罪刑,本案未據起訴)擔任車手,即與該等不詳身分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甲所示受騙人行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存、匯款至附表甲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庚○○依「王成」、「王幸會」指示,持該等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甲編號1、3至4所示提領時間(均是民國109年5月2日)、地點,提領該等受騙人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21時、22時許,接續依「任我行」指示,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彰化百貨對面空地、彰化火車站廁所內,將該等款項上繳給「任我行」指定之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庚○○並因此獲得該等提領款項之2%為報酬;而附表甲編號2、5所示受騙人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後,因該等人頭帳戶嗣遭警示,致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未及領出而洗錢未遂。
二、庚○○、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尊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1時許起,先後接續冒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分局刑事局隊長、法官,於電話中向壬○○接續佯稱:壬○○電話費未繳、個資可能被盜用、以壬○○名義申設的銀行帳戶涉犯擄人勒贖,被抓到的嫌犯供稱向壬○○買人頭帳戶,須將提款卡交付及將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存款交出,供查證證明未收嫌犯的錢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同日14時許,將其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其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外所停車輛之擋風玻璃雨刷處暨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繼於同日15時餘許,依指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放置在其前開住處外所停機車腳踏墊上;另一方面,庚○○即偕同乙○○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拿取壬○○上開受騙之財物暨提領贓款,庚○○遂僱請不知情白牌計程車司機戊○○於同日11時30分許,搭載其與乙○○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發,於同日12時50餘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火車站附近後,由乙○○下車為下述拿取壬○○上開受騙之財物暨提領贓款行為(下統稱為取贓行為),過程中隨時回報庚○○其行蹤,由庚○○掌握其取贓行蹤並注意乙○○之安全,俾隨時應變及等候接應乙○○:
(一)乙○○於同日(9月30日)14時25分許,步行至壬○○上開放置提款卡之地點,拿取該等提款卡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款日期之時間,持各該所示提款卡,分至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址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花壇分社(址在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址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等金融機構各該址設立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輸入密碼後,提領各該所示金額之贓款(實際提領取得之金額應扣除銀行收取之手續費),其間其提領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贓款後,即先至彰化縣花壇火車站旁廁所內,讓庚○○查看確認贓款,繼依集團成員指示上繳給集團收水之上手,然後接續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贓款。
(二)乙○○於同日(9月30日)15時51分許,至壬○○上開放置現金80萬元之地點,收取該現金。
乙○○於拿取上開(二)所述80萬元現金後,即於同日(9月30日)約16時7分許,步行至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前,由庚○○搭乘上揭計程車至此接應,與其會合,2人一起乘坐該車返回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附近,繼由乙○○依集團成員指示將前揭所餘贓款在該停車場上繳給集團收水之上手。其等即以前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甲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甲所示證據及各該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497號卷155至161、168至177、181至18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3497號卷第189至19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有負責致電被害人等實施詐騙、有負責指示被告前往領款、有負責指示及收取被告上繳贓款之收水,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與每位其他集團成員間或未必都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等財物或洗錢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而有共同達成詐騙獲取不法所得或洗錢之犯罪目的,乃具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而為,已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與所屬集團所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同負全責,而為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有叫前揭計程車,搭載其與乙○○至花壇後,乙○○即在花壇火車站附近下車,其後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花壇火車站廁所內與乙○○碰面等情,及不爭執乙○○在花壇火車站附近下車,有接續為前述取贓行為後,其請計程車司機(戊○○)開至前述地點接乙○○,2人即一起返回前述停車場附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為詐欺正犯,辯稱:當天(9月30)乙○○臨時叫我陪他出門,我不知道他要當車手領錢,他只有叫我幫他叫計程車,陪他一起出去,他沒說要做什麼,我一開始不知道他是做詐欺,是他叫我去彰化花壇火車站廁所與他見面時,他在廁所說他是車手,問我怎麼辦時,我才知道他在做車手,我跟他說趕快去把錢交一交,趕快跟我回臺中,後來他跟我聯絡,說已經交完,我們才一起回台中,我承認幫他叫計程車司機與他一起去,但我這樣只是幫助而已云云。
二、查同案被告乙○○本案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
三、依檢察官起訴及被告辯解,可認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本案詐騙告訴人壬○○之共同正犯?
(一)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其找被告一起前往取贓之前,即有跟被告說其在做車手的工作,他們(詐欺集團成員)叫其明天(即9月30日)拿包裹及大額的錢,及去交水,被告答應陪同去並稱會注意其安全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280至282頁),核與被告警詢所陳:因為乙○○知道我之前做詐欺車手,要我陪他一起來,怕他安全問題;乙○○請我叫車,上手指定行動到達指定地點查看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行前即明知偕同乙○○做車手,提取詐欺贓款俾讓乙○○順利交水給其集團上手等工作。稽之前往花壇之計程車是被告所叫(此經被告、證人乙○○供、證述在卷,並有被告LINE個人網頁及其與計程車司機戊○○LINE對話叫車紀錄在卷可佐《偵1007號卷第36、211至214頁、本院卷一第416至417頁、卷二第281頁》),亦是由被告向司機戊○○指示地點(即花壇鄉學前路318巷巷口,在花壇火車站附近)讓乙○○下車、向戊○○洽談更改車資計價方式(更改為包車計價),於與乙○○一起回程至台中後,也是由被告自身上拿錢付給戊○○(以上均經證人戊○○於警詢證述明確《偵1007號卷第44至4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1007號卷第133至137頁》);徵以證人乙○○於本院所述:被告說不用擔心安全問題,他會幫我注意,說約在什麼地點(與上手交錢)要告訴他,他會在旁邊看著,幫我注意...領款過程中,我會與被告通電話,告知被告我目前在什麼路,跟他說我大概在哪裡,請他多在周遭幫我注意,被告說好,會請司機在附近。我拿完告訴人的80萬元現金後,當下他們(按:指詐欺集團上手)已經有講要回臺中,我就馬上跟被告說要回臺中(上手要)跟我拿錢...我有跟他說我身上有很多現金,請他載我到公司那邊就好...我是在回程臺中路上,接到指示要到臺中民生路那邊的停車場交錢,我就跟被告講(本院卷二第281、297至298、3
01、305、307頁),及乙○○當日領取部分贓款計約38萬餘元(按:此為乙○○9月30日15時13分許與被告於花壇火車站廁所內碰面之前所領)告一段落後,就與被告在花壇火車站廁所(下稱廁所)內碰面,打開其包包,將所領贓款出示給被告看等各情(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19頁》),堪認被告偕同乙○○一起前往花壇取贓,先是叫車,進而主導指示乙○○在何處下車,於乙○○接續取贓行為之過程中,接收乙○○回報行蹤,並於附近為之注意安全,繼於乙○○提領數額不少之部分贓款後,又在花壇火車站廁所內,與乙○○碰頭查看乙○○包包內之錢,顯意在確認乙○○所提贓款,再於最後乙○○接續完成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款及拿取現金80萬元之後,於前述時間(16時7分許),前往接應乙○○一起返回臺中前揭地點,俾讓乙○○交水等種種所為,已全程掌握乙○○取贓行蹤並為之注意安全,而有防護乙○○及贓款之意、中途復查看確認贓款、繼最後接應乙○○返回臺中以利其交水,被告自非是單純幫忙叫計程車。參以本案贓款達1百多萬元之鉅額,被告所為亦與詐欺集團遇有大額贓款需車手拿取、提領時,會派其他成員一起陪同前往,除擔任把風、隨時注意周遭安全避免遭查獲外,亦在避免車手黑吃黑侵吞贓款之常情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其意思聯絡;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有負責冒用公務員名義,接續致電告訴人實施詐騙者、負責指示車手前往取贓及交水、負責隨同車手前往取贓而負責隨時注意安全暨負責接應者、負責接收贓款之收水,可知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所為已係參與分擔一部分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與每位其他集團成員間或未必都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與乙○○具相同犯罪目的,所為係為使乙○○得以順利取贓交水,乃係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及洗錢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並已共同達成詐騙獲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足認被告具有與乙○○及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合同意思而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是被告自應與乙○○及集團所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其他成員同負全責,而為共同正犯,至為明確,其辯稱僅為幫助云云,要無可採。
(四)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證述其與被告在花壇火車站廁所內碰面,是其領錢後,要問被告其身上現金那麼多,該怎麼辦云云,被告亦於本院如是答辯。然查,乙○○加入詐欺集團後,本案並非其第1次擔任該集團之車手,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79頁),其前於109年8月24日、9月17日擔任該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04號案件起訴;其前於109年9月21日擔任該集團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據以獲得報酬,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9至135、117至126頁),是乙○○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新手,依其過往擔任車手等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之經驗,自知道車手領取贓款後,就是依集團成員指示交給上手之收水,根本無須特意與被告碰面僅為詢問被告贓款該怎麼處理,且其證稱與被告僅認識約半年,彼此為同事關係,沒有深交,其不想讓老闆知道其在做詐欺(本院卷二第276至277、295頁),可見其不想張揚犯罪行為,然本案贓款甚鉅,其卻能信任交情不深、並非至親之被告,陪同其前去花壇取贓,甚而還敢打開包包讓被告看其內數額不少之贓款,復身懷約95萬元之鉅額贓款(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領款項及現金80萬元)與被告一同回臺中,所為乃與常情不符,若非被告自始知情並為共犯參與其中,乙○○斷無為此之理。再者,被告此前即曾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參與多次詐欺犯罪【其該等詐欺犯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同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203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均判處罪刑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5至187、201至227、241至246、255至258-7、259至260-5、261至275、291至300、301至313、349至354頁)】,經驗豐富,對是類詐欺集團分工犯罪模式當甚熟悉,更甫因參與詐欺犯罪遭羈押而於109年9月18日具保出監10來天而已(此經其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420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自知道嚴重性,若其自始無共同犯罪之意,依其所辯:當天乙○○叫我陪他出門,沒有說要做什麼或去哪裡,上車後,依他所說去花壇,我不知道他去那裡做什麼,他下車就叫我在附近等他,我等很久,期間他都沒有打來,我也沒打給他,後來他打來叫我去花壇火車站廁所,沒有說為何要去,我去之後,聽他說才知道他在做車手之情(本院卷一第419頁),等同是當日11時餘許,就被乙○○瞞著事情,為其奔走叫車還陪同從臺中一路出發遠到外縣市之花壇,繼乙○○於12時53分許下車後(參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007號卷第133頁》),又不明所以的被乙○○要求在那裡乾等他約2個小時之久,無消無息,嗣依乙○○指示於約15時13分許到廁所,復突然被告知,始明白原來自己這趟是陪同乙○○在犯罪當車手,被告若是無辜,豈有不跳腳之理?常情按理也知道為免被誤會為共犯,自要儘速離開乙○○而予迴避為是,然其與乙○○於約15時13分至15分許在廁所碰面後,卻仍繼續等候乙○○長達將近1小時之時間,讓乙○○得於此期間繼續提領贓款(附表一編號5)及拿取現金80萬元,然後被告接著於16時7分許前往接應乙○○回臺中(參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1007號卷第161至165、191至193、203至205頁》),凡此種種舉動,若言被告自始並無共犯之意,實與常情有違,由此益徵被告於本案確實自始即明知其情,而參與其中甚明。其與乙○○上開所述,乃均無可採。
四、此外,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坦認或未爭執,復有證人乙○○於警偵及本院就此等部分有關之證述;證人兼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就此等部分有關之證述,及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亦可認定:
(一)證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及指認照片對照表、戊○○手機叫車程式網頁資料及其與被告(暱稱「阿光」)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及「阿光」之LINE帳號網頁擷圖(偵1007號卷第89至95、211至215頁)、戊○○出具之同意書及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07號卷第233、239頁)、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1007號卷第131至175、181至209頁)。
(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該帳戶之開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09至114頁、偵1007號卷第107至109、103至105、111至113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偵1007號卷第97至101、131至209頁)。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之照片(偵1007號卷第63至67、73至77、217至229、301至319頁)。
五、據上,堪認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六、另查被告固辯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為附表甲犯行所屬之詐欺集團不同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僅(按:應指109年間)參加1個詐欺集團,其於集團之代號為「不動明王」(本院卷二第164頁),而曾與其於前案,共同犯詐欺之同集團成員乃有暱稱為「穩穩當當」、「任我行」之人,此參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判決可明(本院卷一第307至313頁);參以乙○○供稱其僅參加1個詐欺集團(本院卷二第302頁),而曾與其於前案,共同犯詐欺之同集團成員中,亦見有暱稱「不動明王」、「穩穩當當」、「尊皇」之人乙情,此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可知(本院卷一第117至126頁),堪認被告應與乙○○係為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見卷附該判決,本院卷二第201至220頁),是本案即難再予重複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甲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3至4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5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集團參與之不詳身分成員(詳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在此不再贅述有哪些)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洽。是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5所為之洗錢部分,被害人等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雖因該等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詐欺贓款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遭提領,是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製造金流斷點得逞,然被害人等被騙款項既已匯入被告其集團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依其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通報警示干擾之情形下,將可立即、直接實現而為提領,完成洗錢構成要件行為而洗錢得逞,則此等部分所為(附表甲編號2、5所為之洗錢部分)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各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已為既遂而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部分):
(一)查被告、乙○○及集團其他參與成員詐得告訴人壬○○之提款卡及現金,推由乙○○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後,再將所提領及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交給集團上手,該等款項已藉由其層繳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掩飾、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及所在,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與乙○○明知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於乙○○上繳交出後,對於該等贓款之流向及所在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其等主觀上有掩飾、隱匿該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其等確有與集團參與之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交出,而由被告偕同乙○○持以提領其內存款,足認被告、乙○○及其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該等提款卡,並輸入向告訴人騙得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多次自告訴人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乙○○及集團參與之不詳身分成員間(詳犯罪事實欄二所述,在此不再贅述有哪些),就此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多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出數張提款卡及現金之行為,及被告偕同乙○○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持告訴人數提款卡非法提領款項,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行為後,層繳上手,均係於相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視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乙○○及集團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所犯附表甲、附表一計6次犯行(計6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造公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丙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4月2日假釋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以上論罪科刑前科,下統稱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附卷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爰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又審酌其累犯前案,即有因詐欺等案件入監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各罪,顯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且甫於10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後約不到1年或將滿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綜核全案情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其所犯各罪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均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五、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5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提款即遭圈存,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甲各編號所為一般洗錢部分(既遂或未遂),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及曾於偵查中表示就洗錢罪認罪(偵1007號卷第359頁),可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其於偵查中亦有就附表一所為之一般洗錢部分自白坦認,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等部分所犯,既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不再適用上開各規定減刑,然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可參此見解)。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合法行事,無視國家政府一再宣導不要詐欺及洗錢等政令,竟與他人分工為集團式犯罪,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致使其等財產損失,被告犯罪危害嚴重;其中附表一犯行,復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易於相信警察、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甚至冒用法院法官等名義犯罪,嚴重傷害人民對公務員及法院職務執行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折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可見被告法治觀念極為淡薄;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核屬各次詐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卑劣,應予嚴厲譴責,並考量其各次犯行參與分工程度及有無獲利、獲利多寡、累犯前科除外之其他前科素行(其於109年間,犯多次詐欺罪,經前述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前揭三(四)所述》。其中其曾因此經法院羈押,最後1次於109年9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出監後,不到2星期,就又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詐欺犯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具強烈法敵對意識,較共犯乙○○惡性為重,此部分尤應予充分反應在其犯罪事實欄二該次犯行而予從重量處);其就附表甲所示犯行坦認不諱,就其中洗錢自白及未遂部分乃予酌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之犯行,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就其中洗錢部分乃於偵查中自白而予酌情減輕其刑;均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各該次詐騙金額暨被害人等損失金額之多寡(其中附表甲編號2、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被圈存,日後尚可依法回復),及被告自陳:我高職肄業,有中式餐飲技術及丙級中餐餐飲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親、妹妹一起租屋同住,做KTV收銀櫃臺,月收入約2至3萬元,沒有負債及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壬○○及檢察官均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其他被害人則均未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附表甲、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考量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所犯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被害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其中附表甲各次參與之提款行為均係在同一日,手法均相同,均係在其因他案詐欺犯罪被查獲羈押前所為;附表一該次則與附表甲不同日期而為,係在其他案詐欺犯罪被查獲,經具保停止羈押出監後所為,顯現不同之惡性及法益侵害之敵對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甲編號1、3至4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各犯罪所得(按:以各該次所示提領金額的2%核算,合計為5400元),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1.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可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
2.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
3.查本案附表甲編號1、3至4及附表一所示之洗錢標的(即被害人等受騙之匯款),業經乙○○上繳集團不詳身分之上手,無證據顯示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難認為其所有,被告就此掩飾、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依此情形對其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就附表甲編號2、5之洗錢標的,因均經金融機構圈存,且非被告所有及掌控,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伍、起訴書雖認乙○○於109年10月1日所為提領告訴人壬○○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款項,被告亦有在犯罪現場附近等候乙○○指示或陪同乙○○,嗣乙○○將該等款項交付其詐騙集團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此等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等語。然查,乙○○係在109年10月1日提領此等部分款項,提領地點均係在臺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當時亦有陪同乙○○前往提領或在附近等候而為何幫助或參與行為(按:卷附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被告當日影像),即難對被告為此等部分不利之認定,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等部分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受騙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均民國109年5月2日)匯款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帳號提領時間(均民國109年5月2日)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證據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日18時餘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左列受騙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左列受騙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20時26分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阮子依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同此附表編號3所示①甲○○警詢筆錄(偵13497號卷第21至25、45至47頁)②交易明細表(偵13497號卷第43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19時1分1000元 林杰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0時28分彰化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政門市5萬8千元19時18分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20時16分29000元20時22分28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2洗睿麒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左列受騙人佯稱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解除多扣款項云云,致左列受騙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22時19分29989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①丙○○警詢筆錄(偵13497號卷第55至57頁)②交易明細表(偵13497號卷第79至81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3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日20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左列受騙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操作有誤,需依指示解除會員及分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左列受騙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20時12分49123元阮子依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①20時40分②20時41分彰化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西門郵局①6萬元②5萬2千元①丁○○警詢筆錄(偵13497號卷第83至86頁)②轉帳明細資料擷圖(偵13497號卷第87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20時16分49985元4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日20時餘分許起,致電而接續於電話中,向左列受騙人佯稱網路購物有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左列受騙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21時28分49987元 黃英棋 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21時52分彰化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萬元①己○○警詢筆錄(偵13497號卷第97至99頁)②手機內存款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偵13497號卷第115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21時30分49987元5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日19時餘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左列受騙人佯稱公司網路被駭,需依指示取消多出之交易云云,致左列受騙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22時3分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辛○○警詢筆錄(偵13497號卷第117至129頁)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附表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日期(民國)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提領金額。其中有零頭5元部分,均係銀行收取之手續費)主文(罪名及宣告刑)1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109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20,005元庚○○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14時31分許20,005元14時32分許20,005元14時35分許20,005元14時36分許20,005元2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9年9月30日14時45分許20,000元14時45分許20,000元14時46分許19,000元3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9年9月30日14時52分許20,005元14時53分許20,005元14時56分許18,405元4彰化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109年9月30日15時02分許30,000元15時02分許30,000元15時03分許13,000元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109年9月30日15時18分許60,000元15時19分許60,000元15時20分許30,000元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扣案乙○○之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其內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2扣案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計5張3扣案乙○○取贓時所穿之黑色鴨舌帽1頂、黑色長袖連帽衣1件、及其所帶綠黃色相間後背包1個附表三:
編號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日期(民國)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提領金額,其中有零頭5元部分,均係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1日00時09分許20,005元00時10分許20,005元00時11分許20,005元00時12分許20,005元00時13分許10,005元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10月1日01時34分許20,005元01時35分許20,005元01時35分許20,005元01時36分許20,005元01時37分許20,005元01時38分許20,005元01時39分許20,005元01時40分許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