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原告乙○○原名張被告丙○○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因案分別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有前開監所覆函各一紙在卷足憑。茲為進行本件訴訟,有提解被告之必要,而提解被告二人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六千元,有民事借提差旅費繳費表一份附卷可佐,是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前開費用,如逾期未繳納,則不予提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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