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0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全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更正為「告訴人 黃煒儒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小天」、「elisha」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7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民國114年3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31日新北檢永騰114偵223字第1149032729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678號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於114年2月15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犯罪事實

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一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號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日起,知悉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小天」、「elisha」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其明知任意持來路不明之他人金融卡轉交不詳人士,亦常與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相關,而使詐欺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黃煒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3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約定置放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置物櫃,再由陳俊全依指示於113年8月5日11時8分許,搭乘桃園機場捷運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金融卡包裹,得手後依照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天」、「elisha」之人指示將金融卡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三重區至高雄總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使用,並領取每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酬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韻安陳慧芬黃秀珠簡瑄嬅 、黃煒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全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擔任取簿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金融卡包裹後,依指示將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予上游等事實。

2

⑴告訴人陳韻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⑵被害人陳慧芬於警詢中之陳述

⑶告訴人黃秀珠於警詢中之陳述

⑷告訴人簡瑄嬅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韻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示帳戶匯款人攔阻計畫檢核表各1份

⑵被害人陳慧芬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黃秀珠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⑷告訴人簡瑄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4

告訴人黃煒儒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黃煒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置放於附表一所示地點置物櫃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煒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置物櫃租用收據等各1份

6

桃園機場捷運新北產業園區站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0張、悠遊卡票卡交易資料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搭乘桃園捷運至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金融卡包裹後,再搭乘桃園捷運離去之事實。

7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煒儒之帳戶於被告領取並寄送後,附表二之被害人隨即遭詐欺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小天」、「elish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5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取簿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就各項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告訴人

帳戶所有人交付帳戶情形

帳戶所有人

交付帳戶時間

帳戶所有人交付之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帳戶所有人交付帳戶、被告領取包裹地點

1

黃煒儒

(提告)

IG帳號「天才鍵盤鋪」之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藝 」、「金管會 趙世嘉 」向告訴人黃煒儒佯稱只要購買商品就有抽獎機會,中獎可折現金,然款項無法匯入帳戶等語,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以解除設定。

113年8月4日

20時5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113年8月5日

1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A3)551櫃07門置物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韻安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peantisd」向告訴人陳韻安佯稱:只要在該IG商品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等語,再以抽中獎金須再購買商品抽獎才會生效、最後領回獎金須繳納核實費2萬元等為由,致告訴人陳韻安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購買4次商品。

113年8月5日

18時38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8月5日

18時41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2

陳慧芬

(未提告)

於113年8月5日11時5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 鄭麗琪 」向被害人陳慧芬佯稱:欲購買二手按摩椅等語,再以LINE暱稱「潭雅珊」訛稱:須加入賣貨便及確認金流等語,致被害人陳慧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

18時47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3

黃秀珠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13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ialin Lin」向告訴人黃秀珠佯稱:欲購買奶粉等語,再以臉書暱稱「7-Eleven客服」及LINE暱稱「服務050」「湯」陸續以須加入賣貨便、無法交易或操作有誤等為由,指導告訴人黃秀珠操作轉帳,致告訴人黃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

18時4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8月5日

18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4

簡瑄嬅

(提告)

於113年8月5日1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向告訴人簡瑄嬅佯稱:欲購買T-SHITE,惟下單後錢包遭凍結等語,再以LINE暱稱「 陳思勤 」「CarousellTW線上客服」等陸續以恢復交易權限、連結之玉山銀行帳戶有問題等為由,指示告訴人簡瑄嬅測試轉帳功能,致告訴人簡瑄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

0時11分許

2萬9,012元

中信帳戶

總計

21萬8,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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