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48號聲請人 雷正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謝宏暉 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雷正元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雷正元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謝宏暉之繼承權,惟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通知聲請人雷正元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為補正,該通知已於106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他聲請人於106年7月3日具狀稱聲請人雷正元已返回中國,無法再提出所有證明文件等語,嗣本院通知聲請人雷正元於106年7月21日到庭調查,以查明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惟聲請人雷正元未到庭,是聲請人雷正元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雷正元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