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丙○○

利害關係人 李志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父,相對人因年幼時罹患腦病變等疾,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張庭欣 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定結果:綜合本次鑑定所得資料,病人在幼年發展早期發生腦部病變,致全面性發展遲緩,語言、動作、認知均有顯著障礙,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病人基本日常生活活動仰賴他人協助,達重度失能程度,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顯著缺損,缺乏處分管理自己財產等複雜事務之能力。故認定病人因上述病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9月4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4363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9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丙○○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母吳○○已歿,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即聲請人甲○○、祖母李○○、兄李○○、弟李○○等人,惟李○○因案於114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李○○則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仍為未成年人,2人有不適於或不能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而聲請人、李○○、相對人之叔叔李○○、乙○○、姑姑李○○等人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79頁之同意書)。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叔叔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