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三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移:
主文甲○○共同以於道路上逆向行駛、闖紅燈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翁振欽 等二十人及上開駕駛不詳車號之不詳人士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兩個月才因涉及飆車活動經警製作警詢筆錄(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0號卷第卅七頁),其對飆車為違法行為、不應參與飆車活動,自應知之甚詳,然其竟再度於凌晨二、三時許,出現於飆車之車陣中,並有闖紅燈之行為,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並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廿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