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3分」更正為「18時19分」,且證據補充「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國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黃○瑜受傷,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告訴人住院共計11日,且住院期間除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並宜修養共計4個月,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傷勢非輕,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52號被告吳佳玲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玲於民國111年2月9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國華街由南往北行經國華街與垂楊路交岔口,欲右轉往垂楊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發現黃○瑜在此同一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北往南行抵上開路口處左轉往垂楊路續行,即貿然駕車進行右轉,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黃○瑜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黃○瑜人車倒地後,身體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及顏面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佳玲於偵查中坦承自己有過失而為認罪之表示,另有告訴人黃○瑜於警詢之指訴,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45張及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在員警到場尚未知悉事故發生原因及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所為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睿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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