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回扣押物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陳益峰 被告 柯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發還予陳益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竊盜案件之被害人,爰依法請求發還該案之扣押物即贓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性質上屬贓物之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經查,本案固尚未終結,惟被告柯凱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扣案之1,700元係其竊盜得手後變賣財物所得之部分贓款,復有連江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37頁)。再本案歷經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除本件聲請外,別無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至本案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將扣案之1,700元發還給聲請人其等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世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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