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13號
原告 李岳承
訴訟代理人 史崇瑜 律師
被告 顏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326元…」(見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538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顏孝全與高崇仁於110年12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內,因在電梯內與原告發生推擠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家1樓電梯門口前,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面及手部,致原告受有後枕壓痛、鼻子擦傷1×1公分、右手拇指擦傷1×1公分、右手肘壓痛及左下眼皮擦傷1×0.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配戴之眼鏡(下稱系爭眼鏡)鏡架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系爭眼鏡損害4,490元;㈡和平醫院急診費用195元、交通車費150元;㈢萬芳醫院身心科就診費用6次3,510元;㈣心理諮商8次20,000元;㈤薪資減損198,193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26,53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顏孝全與高崇仁於110年12月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KTV臺北中華新館內,因在電梯內與原告發生推擠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家1樓電梯門口前,共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面及手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配戴之系爭眼鏡鏡架斷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等人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9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顏孝全、高崇仁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各處拘役45日,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眼鏡損害4,490元、和平醫院急診費用195元、交通車費150元、萬芳醫院身心科就診費用6次3,510元、心理諮商8次20,000元、薪資減損198,193元部分(見111年度簡附民字第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87頁),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財團法人華人心理治療研究發展基金會證明書、富邦人壽薪津明細、單月服務報酬查詢、商品購買證明等資料為憑(見111年度簡附民字第號卷第9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前開說明,可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8頁),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為保險業務員,110年度給付總額594,114元,財產總額50,800元;被告顏孝全係高職畢業,110年度給付總額0元,財產總額29,800,000元;被告高崇仁係高職畢業,110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顏孝全與高崇仁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3.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眼鏡損害4,490元、和平醫院急診費用195元、交通車費150元、萬芳醫院身心科就診費用6次3,510元、心理諮商8次20,000元、薪資減損198,193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286,53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見111年度簡附民字第98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6,538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112年2月21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解除委任狀(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59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遞狀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