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61號原告 傅茂祖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經訴字第10806306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建構可相互操作運用的醫療訊息雲端整合管理系統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申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而不予專利。原告、○○及○○○均不服,並於107年10月9日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審查,認本案仍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3月28日(108)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8202893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處分。惟原告不服處分,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年7月5日經訴字第108063060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應撤銷,暨被告就系爭申請專利之申請案作成准許專利之審定,並主張如後:
一、系爭申請專利為解決國內外醫療體系存在之問題: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是將全國所有不同醫療院所之病人健康資訊,包含種族、遺傳、情緒、生活居住、環境衛生、飲食習慣與種類、運動、作息、穿戴式生理之即時訊息等項目,以單一個人為主體,進行終身與全方位,在全國不同地區醫療院所之醫療資訊進行完全整合相互運作。被告應不能以主觀思維,否定客觀科學創新方法解決現今真實存在問題。系爭申請專利使用之通訊設備架構技術、通訊傳輸技術及醫療軟體技術,早在引證1專利案申請前,歐美醫療單位已在各國醫療院所使用電腦儲存所有病患醫療訊息。再者,目前歐美各國與我國對於病患診療時,仍在使用相類似技術以及若干程度上之改進版本。此相類似技術及其改進版本,直至今日,歐美目前尚無法將每位病患,曾在全國各醫療單位看診過病歷資料,作相互整合運作之工作。系爭申請專利可促進醫療品質之提升及醫療資源之有效運用,進一步為人工智慧及機器學習之發展創新,並回饋與嘉惠病人。我國目前雖如此認知、電腦軟體結構及建置問題。數年以後,由於歐美各國對個人健康資訊保密與安全維護及保障,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與歐美各國之個資法均雷同,個人及群體醫療資訊整合相互運用,人工智慧及機器學習突破,將使我國醫療體系有相同問題存在而無法解決。準此,原告提出系爭申請專利以解決這個國內、外醫療體系存在之問題。
二、系爭申請專利所欲處理之問題與功能:
(一)現今醫療體系對於資料管理之不足:就全國各個醫療院所軟體,是依其醫療院所屬性與大小使用。功能上而言,目前世界各國,包含我國在全國各大小公私立醫院,使用數種或更多不同醫療應用程式軟體。例如,甲醫院依其醫院屬性及大小,有一整套相互支援醫療系統之應用程式軟體,供病歷資料儲存與運用。乙醫院亦有一個不完全相同於甲醫院,而自己開發擁有之整套醫療應用程式軟體,供病歷資料儲存與運用。倘病患曾經至甲醫院及乙醫院看診,當病患至甲醫院看診時,倘醫院要取得病患曾在乙醫院看診時病歷,在我國目前醫療體系中,甲醫院確實可部分取得病患在乙醫院看診時病歷,然病患在甲或乙醫院看診時之病歷,除無法由病人自己掌控外,在甲、乙兩醫院所儲存病患之病歷資料當輸出使用後,無法自動流入及流回。換言之,乙醫院病患之原有病歷儲存區,已無法再由乙醫院及病人負責隱密安全掌控。我國目前電腦程式設計是屬病人健康資訊,由原始醫院依健康保險系統之行政運作,轉移至第三方庫存再使用,而使病人在原醫院看診及住院病歷資料,病患本人及原醫院均失去控制權。
(二)以時間軸為主體之平台可解決病歷資料管理問題:目前各醫療院所之電腦程式設計,無法產生立即自動傳輸之功能,對病人醫療權益保障而言不利。目前我國所有醫療院所,所有病人之個人醫療資訊彙集、整合運用內容,對現今有醫療照護而言,病人醫療搜集不足夠,需要與目前長照醫療服務、護理之家資訊及個人穿戴式裝置之即時醫療資訊,均應即時與完全整合。而個人社會環境資訊及衣食住行、育樂等項目,應全方位整合在專屬個人健康資訊內,以利醫療工作者使用,而進行診治及照護病人。是就人類生物體以觀,由母親受孕至出生開始,即進入一個自己所屬且專有時間流序中直至死亡,不論是男女老少、教育、居住環境、職業、衣、食、住行及育樂、信仰、交通旅遊經歷、種族、疾病、醫療場所及地區、醫療診治過程等項目,以現今電腦資訊科技運用,對每個生命個體之生命不同階段旅程,由電腦產生個人資訊。倘要進行彙整、整合交互運作,唯有建立發展以時間軸為主體之共同應用軟體平台,始可完成。
(三)系爭申請專利以時間軸為主體:以時間軸為主體之系爭申請專利,其共同應用軟體平台所提及之時間,其與電腦自然依據本身時間計時排列之時間,兩者時間理念技術範疇不同。系爭申請專利以時間為軸主體之共同平台,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以時間軸為共同之主體,將每個病患曾在各個醫院看診之病歷資料,依據時間軸為主體之軟體,所設定時間搜集彙整依時序排列。病患至某醫院看診時,可從以時間軸為主體之軟體平台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獲得而看到病患至其他醫院看診之病歷資料,且所有搜尋病患之資料,均以時間軸為主體依時序排列,當病患看診結束後,病患曾在各地醫院看診之病歷記錄全無改變,且自然流回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而病患所產生之即時現有病歷資料,將立即儲存在看診之醫療院內,維護其安全及隱密,並同時傳輸至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進行彙集整合而後再運用,此時所有病患醫療資訊均可受病患全部掌控,且儲存在原始就診醫院內。再者,縱病患之醫療個人資訊,因某種原因被使用,仍可由病患使用自己手機或電腦發現,病患可向所屬醫療資訊之原醫療院所提出追溯、查詢或諮議。
三、被告誤解醫療專業:系爭申請專利以時間軸為主體之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作為所有各公立、私立醫療院所醫療資訊整合運作之共同作業平台,而各個醫療院所原有醫療資訊應用軟體,其各自有之雲端儲存病人原有之所有醫療資訊仍存在不變,系爭申請專利確具創新與新穎技術與思想,而符合專利法及相關法律規範。職是,被告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訴願駁回決定,均是對醫療專業誤解所致。
參、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醫療系統與系爭專利進步性無關:原告雖主張現今醫療系統情況,非引證1之技術內容云云。
然系爭申請專利與引證1相較可知,是否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與進步性無關。
二、引證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引證1揭示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建立有個人資料、病歷診斷資料、簽核認證等資料,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10)內設有病歷醫護選項內容資料庫(11)、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12)及病歷簽核認證伺服器(13),平板電腦(20)內設有雲端應用程式(22),雲端應用程式連結進入病歷醫護選項內容資料庫,且雲端應用程式包含有子程式(221),使不同醫護人員能依各自權限,進入雲端應用程式之子程式,進行醫療診斷及記錄,並將醫療診斷及記錄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中儲存,藉此以透過彈性之醫療雲端模式,可快速建置至各區域醫院、地區教學醫院或地區醫院,使醫護人員能快速操作,進行醫療行為及醫療過程之記錄。準此,引證1揭露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並可達醫療人員看診時,能立即獲得患者即時與完整之醫療資訊,引證1可證明系爭申請專利不具進步性。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當事人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之。職是,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之108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與○○、○○○前於106年3月16日以「建構可相互操作運用的醫療訊息雲端整合管理系統之方法」,向被告申請系爭申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及○○○均不服,於107年10月9日申請再審查。
案經被告審查,認本案仍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3月28日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經濟部嗣於108年7月5日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主要爭執事項:當事人主張之爭執,為系爭申請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引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判斷系爭專利之進步性與順序:按發明雖無專利法第22項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106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申請專利申請日為106年3月16日,被告於108年3月28日核發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發明專利形式審查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為斷。職是,本院首應說明系爭申請專利技術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繼而分析與比對引證案及系爭申請專利之技術特徵爭點;最後判斷系爭申請專利是否有違反審查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三、系爭申請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內容:一種建構可相互操作運用之醫療訊息雲端整合管理系統方法,方法是首先要將醫療健康保險機構所有醫療保險服務之全部內容為基礎,並利用時間序列為主軸,而以結構或非結構型活動檔方式,建構完成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架構;而後將可識別之個人所有資料引入;繼而將個人之獨立個體從進入母體胚胎開始至個人生命過程中,所有醫療數據資料狀態;個人居家醫療或穿戴式裝置,呈現出長期照護與自我管理之健康資訊;平行轉傳入個人終生,以時間之先後順序為主軸體,以結構或非結構型活動檔方式,所建構之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架構,而完成可相互操作運用的醫療訊息雲端整合管理系統(參照系爭申請專利摘要)。
(二)系爭申請專利之請求項:系爭申請專利有請求項1,系爭專利申請案主要圖式,如附圖1所示。其為一種建構可相互操作運用之醫療訊息雲端整合管理系統之方法,雲端整合管理系統之方法有如後四步驟,完成四步驟後,本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之醫療防治健康管理活動檔,將可與個人世代家族群體、物聯網、社群網等項目,進行功能性整合運作。
1.第一步方法:先要建構一個以全人健康醫療保險完整醫療服務項目及內容為基礎之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並賦予其具有個人為中心或主體之全人醫療與生活型態訊息雲端整合之功能。
2.第二步方法:要建立個人識別資料,包括姓名、身份證字號(ID)、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區域號、住址、手機號碼、電腦碼、電子(E-mail)信箱、家居醫療器材或穿戴式裝置碼、個人膚色、髮色及人種等,並包含生父母姓名或養父母姓名。
3.第三步方法:建立以時間為主軸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依據最新資訊科技,將由第一步所建構之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全部所有醫療服務內容,完整以結構或非結構型活動檔方式,彙整集合在軌跡式與動態穩定之時間流動及排序的程式設計中,而時間之主軸體是依據年、月、日、時、分、秒為時間排列順序,即將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直接與日、時、分、秒之時間單位,以結構或非結構型活動檔方式進行連結。
4.第四步方法:每個人之時間主軸之起始時間,是由每個人從進入母體胚胎開始記錄,到生命結束終止;在各醫療院所間,將個人之醫療診斷與治療與真實之時序連結,並再將與時序相連結之生活型態內容及完整醫療記錄歷史訊息,以結構或非結構型活動檔方式,進行轉檔或平行傳遞輸入至第一步所提供之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架構內。
四、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引證1為2012年8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及其操作方法」專利案,引證1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日2017年3月16日,可為系爭申請專利申請案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1圖式,如附圖2所示。其為一種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及其操作方法,透過以彈性之醫療雲端架構模式,可快速佈建置至各區域醫院、地區教學醫院或地區醫院,使醫護人員能透過平板電腦之無線通訊裝置與醫療雲端資料庫伺服器連接,並以平板電腦內之雲端應用程式進行點選操作,且雲端應用程式包含有子程式,使不同醫護人員能依各自權限,進入雲端應用程式之子程式內,進行醫療診斷及記錄,並能將醫療診斷及記錄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中儲存,藉以提昇整體醫療效率,且能透過醫療雲端架構模式,使醫院能達到降低電子病歷系統之建置及維護成本者(參照引證1之專利摘要)。
五、引證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一)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與引證1相較:
1.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步方法:引證1說明書第6頁第2至18行之記載及圖1揭示一整合式之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其包括一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10),用以儲存個人醫療資訊,醫護人員透過平板電腦(20)雲端應用程式(22)連接至伺服器,進行醫療診斷及記錄,並將紀錄回存於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之技術內容,其相當於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一種建構可相互操作運用之醫療訊息雲端整合管理系統方法,雲端整合管理系統之方法:第一步先要建構一個以全人健康醫療保險完整醫療服務項目及內容為基礎之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並賦予其具有個人為中心或主體之全人醫療與生活型態訊息雲端整合之功能」技術特徵。
2.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第二步方法:引證1圖1揭示一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10)設有病歷醫護選項內容資料庫(11)、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12)及病歷簽核認證伺服器(13),其中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建有電子病歷(121)。引證1圖4揭示建立病患個人資料之技術內容,其相當於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第二步:要建立個人識別資料」技術特徵。引證1雖未明確記載電子病歷所包括之個人識別資料項目,惟一般病歷資料,均會記載病患姓名、身分證字號、性別、出生年月日等資料,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引證1之電子病歷有關個人檔案所登載之個人資料,即可完成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出生地、區域號、住址、手機號碼、電腦碼、電子(E-mail)信箱、家居醫療器材或穿戴式裝置碼、個人膚色、髮色及人種等項目,並包含生父母姓名或養父母姓名」技術特徵。
3.揭露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之第三步與第四步方法:引證1圖1、2、5至9揭示可將個人電子病歷(121)、醫檢單、醫囑單、處方箋、給藥紀錄、住院病歷等資訊檔案整合儲存於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10)技術內容,其相當於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第三步:建立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依據最新資訊科技,將由第一步所建構之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全部所有醫療服務內容完整地以結構或非結構型活動檔方式彙整集合在程式設計中」及「第四步:將個人之醫療診斷及治療而與時序連結,並再將與時序相連結之生活型態內容及完整醫療記錄歷史訊息,以結構或非結構型活動檔方式,進行轉檔或平行傳遞輸入至第一步所提供之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架構內」技術特徵。引證1雖未揭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雲端虛擬醫療資訊中心體系,係以實現年、月、日、時、分、秒之時間為主軸體排序、醫療服務內容彙整,整合於依時間流動、排序之程式,個人檔案之時間主軸,始於母體胚胎終於生命結束。個人醫療記錄及生活型態內容紀錄等資訊與現實時序相連結,並可再與個人家族群體之檔案或物聯網、社群網等系統整合運作等技術特徵。惟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簡單變更引證1之雲端資料伺服器,為可依據年、月、日、時、分、秒之時間整合排列資料,並具有資料匯出入或相互鍵接等功能,而可與個人世代家族群體、物聯網、社群網等整合運作,即可輕易完成。
(二)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者: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專利案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之先前技術,藉由簡單變更即可輕易完成,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個資法保護非進步性之要件:原告雖主張:目前歐美國家在討論個資法與如何將各地醫療院所之病患醫療訊息,能夠相互整合運作,我國亦尚未對醫療資訊整合運作,系爭專利申請案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云云。惟原告所稱國內外各國未能將醫療資訊整合,係因該等議題需考慮個人資料及隱私之保護,暨各國現行法規制度面及執行面問題,其與系爭申請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尚屬二事,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2.引證1揭示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內容: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專利為解決每位病患一生中在全國各地各個醫療院所看診之醫療訊息,如何能夠相互整合運作,而經解析創造發明出唯有在一個人一生中,在不同醫療院所中之所有醫療資訊,以時間為主軸,依時序歸納整合成個人專屬之醫療資訊檔案,使病患無論在何時、身處何處之醫療院所進行診治時,醫療人員看診時能立即獲得患者即時與完整之醫療資訊,現今均是由各醫療院所傳來資料,無法顯示出各地不相同體系,對各個病患之醫療資訊完全整合進行交換運作,系爭申請專利具有創新與新穎之技術與思想,符合專利法及相關法律規範云云。然引證1揭示雲端電子病歷系統建立有個人資料、病歷診斷資料、簽核認證等資料,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10)設有病歷醫護選項內容資料庫(11)、病患病歷資料加密資料庫(12)及病歷簽核認證伺服器(13),平板電腦(20)內設有雲端應用程式(22),雲端應用程式以連結進入病歷醫護選項內容資料庫,且雲端應用程式包含有子程式
(221),使不同醫護人員能依各自權限進入雲端應用程式之子程式,進行醫療診斷及記錄,並將醫療診斷及記錄回存至醫療雲端資料伺服器中儲存。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1之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完成藉由透過彈性之醫療雲端模式,而可快速建置至各區域醫院、地區教學醫院或地區醫院,使醫護人員能快速操作進行醫療行為及醫療過程之記錄,醫療人員看診時,能立即獲得患者即時與完整之醫療資訊。引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原告主張尚不可採。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引證1足證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告認系爭申請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所為系爭申請專利請求項1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違誤。職是,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不利於己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無庸審究部分說明:因本件事證已明確,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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