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41號原告 王月嬌 被告 陳珮妤
陳宏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B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關於遷讓系爭房間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間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8萬6,900元,且依原告補正狀所載,被告占用之系爭房間占整體建物面積比例為1/12,比例計算占用之系爭房間現值應為2萬3,908元(計算式:28萬6,900元×1/12=2萬3,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萬元部分,係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至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性質為損害賠償,核屬就遷讓系爭房間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3,908元(計算式:2萬3,908元+1萬元=3萬3,9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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