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48號
原告 董培艮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
被告 黃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肆拾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簽訂股權代持協議書,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原告嗣後於111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股權代持協議書,並請被告履行協議書第2.2點所約定,被告應扣除分潤金額後補齊歸還原告至55萬元。則兩造確認扣除分潤金額後,被告應歸還原告40萬6985元,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於111年9月30日前還款,被告屆期仍未還款,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9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原告與聖越網路科技公司合作期間,違反合約協議,對外不實造謠以及洩漏機密,造成被告個人以及公司巨大損失,兩造遂於111年8月16日下午在臺中市太原路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睿景店),進行協商投資退款金額需再扣除賠償金額事宜,當場原告提出賠償金額與被告損失差距甚大,被告不同意,經兩造同意於原告回家後再思考賠償金額問題,另約時間地點再協商,但被告至今均未收到原告後續聯繫通知,以致相關退回原告投資款未能進行,兩造還需要進行賠償商議確定最終金額云云,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股權代持協議書、出資證明書、匯款單、兩造確認債務金額明細表、兩造通聯紀錄111年2月25日大坑口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111年7月27日育才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111年8月26日育才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兩造身分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7-53頁)。被告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稱兩造對於投資退款金額需再扣除賠償金額多寡尚未確定,兩造還需要進行賠償商議確定最終金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嗣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被告前揭抗辯即不足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股權代持協議書第2.2點約定及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0萬6985元,自屬正當。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71頁),被告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股權代持協議書第2.2點約定及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0萬69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441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