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芳選任辯護人梁水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坤芳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9月3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04年11月30日轉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5年8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6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與有期徒刑6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㈢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其中有期徒刑6月、8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5號裁定減刑,併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2年8月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2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於85年3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年1月;復㈣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㈤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上開
㈣、㈤所示之罪刑,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減刑,併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0年部分,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6年1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6月又19日;再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確定;㈧上開㈥所示之殘刑5年6月又19日,與上開㈦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6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201室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3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經陳坤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坤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9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94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58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犯罪事實為「詎陳坤芳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7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內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201室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將事實更正為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
9月3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04年11月30日轉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5年8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