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 胡雪娥
胡文書 胡文和
胡文從 胡文主 胡雪粧 胡文廣
連姵俞 連聿甄 連珮君 胡秀華 胡采彤 (原名 胡美惠 )
胡勝波 胡勝水 胡勝田 胡美葉 李坤駿 胡詹寶玉 胡再居 胡再儀 胡再賞 胡再宏 宋胡淑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胡孟蓁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 胡鐸 譯 胡清秀 胡清隆 胡清泉 胡清祥 胡清豐 胡秀冬 陳 胡金枝 胡誥玳 胡石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
許嘉珊 律師被告 陳余撬
胡志良 陳淑芬 胡修瑋 胡燕芬 胡萬德 孫胡里 蘇胡美欵
王 胡美雲 胡政雄
胡政義
胡正常
蔡胡玉霞
胡玉華
胡瑞燦 胡麗華 胡淑美
胡美雀 胡詩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王朝明 王朝晃 王作鋒
林 王靜梅
王寶琴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五樓 王麗娟 王秋霖
葉謝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五樓
葉裕隆
高葉淑媛 葉麗雪
葉和叡 (原名 葉振國 )
葉鳳娟
葉鳳如
葉鳳萍
廖政賢 廖政智 廖麗慧
廖云妤
廖麗敏 胡兩順 胡梅
胡欣寧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二樓
何珏茹 李石定
蘇柏瑞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00
樓
蘇怡婷
蘇怡慧 胡美惠 胡峻瑋 廖麗月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間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同小段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地號土地、系爭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民國111年12月23日)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1、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4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700元【計算式:(系爭1地號土地面積713平方公尺×111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系爭2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111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54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應含地號全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三)揆諸前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87名,惟原告起訴狀僅列載被告陳余撬等人,尚有「 李新興 」、「 李添財 」、「 李愛卿 」、「 李明煌 」、「 胡芯維 」5人,漏未列入;又原告起訴狀內當事人欄位,除列載「原告胡美惠」外、另列載「被告胡美惠」,則兩當事人是否係同一人,亦待原告確認。是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前來法院閱卷,並追加、更正本件被告【如該被告已歿,併請補正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中如有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四)原告原列被告中之「胡修瑋」、「胡兩順」、「王朝晃」,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前來法院閱卷,具狀追加「胡修瑋」、「胡兩順」、「王朝晃」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胡修瑋」、「胡兩順」、「王朝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繼承人中如有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五)原告應依前開補正事項,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各被告如有改名、姓名誤繕,應一併更正)、地址、訴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且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