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號原告 胡雪娥
胡文書 胡文和
胡文從 胡文主 胡雪粧 胡文廣
連姵俞 連聿甄 連珮君 胡秀華 胡采彤 (原名 胡美惠 )
胡勝波 胡勝水 胡勝田 胡美葉 李坤駿 胡詹寶玉 胡再居 胡再儀 胡再賞 胡再宏 宋胡淑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胡孟蓁
居宜蘭縣○○鎮○○路○段000號0樓之0 胡鐸胡清秀 胡清隆 胡清泉 胡清祥 胡清豐 胡秀冬胡金枝 胡誥玳 胡石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 律師
許嘉珊 律師被告 陳余撬
胡志良 陳淑芬 胡修瑋 胡燕芬 胡萬德 孫胡里 蘇胡美欵
胡美雲 胡政雄
胡政義
胡正常
蔡胡玉霞
胡玉華
胡瑞燦 胡麗華 胡淑美
胡美雀 胡詩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王朝明 王朝晃 王作鋒
王靜梅
王寶琴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五樓 王麗娟 王秋霖
葉謝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五樓
葉裕隆
高葉淑媛 葉麗雪
葉和叡 (原名 葉振國
葉鳳娟
葉鳳如
葉鳳萍
廖政賢 廖政智 廖麗慧
廖云妤
廖麗敏 胡兩順 胡梅
胡欣寧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二樓
何珏茹 李石定
蘇柏瑞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00

蘇怡婷
蘇怡慧 胡美惠 胡峻瑋 廖麗月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間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同小段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地號土地、系爭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民國111年12月23日)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1、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4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700元【計算式:(系爭1地號土地面積713平方公尺×111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系爭2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111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54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二)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應含地號全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三)揆諸前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係87名,惟原告起訴狀僅列載被告陳余撬等人,尚有「 李新興 」、「 李添財 」、「 李愛卿 」、「 李明煌 」、「 胡芯維 」5人,漏未列入;又原告起訴狀內當事人欄位,除列載「原告胡美惠」外、另列載「被告胡美惠」,則兩當事人是否係同一人,亦待原告確認。是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前來法院閱卷,並追加、更正本件被告【如該被告已歿,併請補正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中如有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四)原告原列被告中之「胡修瑋」、「胡兩順」、「王朝晃」,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前來法院閱卷,具狀追加「胡修瑋」、「胡兩順」、「王朝晃」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胡修瑋」、「胡兩順」、「王朝晃」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而繼承人中如有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
(五)原告應依前開補正事項,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各被告如有改名、姓名誤繕,應一併更正)、地址、訴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事實理由之書狀,且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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