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五年度執保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始執行至九十五年五月已執行二年六月有餘,茲據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八廿二月二十七日泰訓所教字第○九八一一○○○九五號函稱:受刑人表現良好,悛悔有據,請依法聲請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經核所附送之考核表等件,認其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一年六個月,並經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檢具相關事證,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執行之必要,為此報請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聲請。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