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星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 鄭承傑 、 覃業勛 及其友人 張政偉 、 蔡喬安 等人於109年4月4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林森店(下稱錢櫃林森店)內欲離場之際,於錢櫃林森店大廳內遇甲○○等人,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甲○○等人竟均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彼此徒手互毆,甲○○等人則分持開山刀(聲請書誤載為開山刀及折疊刀)追砍鄭承傑、覃業勛,其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
7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6月,於110年6月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於109年10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
9年4月4日故意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6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受刑人前案係於109年3月26日為警查獲並坦承犯行,有該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仍於未滿10日之109年4月4日再為後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遭查獲,而引以為戒、深切反省,竟仍再度觸法,其法治觀念薄弱,雖前案與後案之罪質、犯罪類型均有所不同,然其短時間內再故意犯罪,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