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賢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賢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間及106年1月間均因違背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66號及106年
度士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
經本院以106年度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及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
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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