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隆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隆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隆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育有1子,109年甫出生,因疫情遭公司裁員,經濟狀況不佳(警卷第1頁、撤緩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被告許隆琦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隆琦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22時許起至23時1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北海釣蝦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王泰棠 、林沂鋒、 潘羿晴 等3人,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嗣行 經臺南市○○區○○街與文祥街口,不慎與 蔡宗廷 所駕駛沿臺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王泰棠、蔡宗廷受有傷害(2人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13)日0時13分許測得許隆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隆琦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泰棠、蔡宗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隆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