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598號
法定代理人 吳致賢
訴訟代理人 詹明洲
被告 朱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且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