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4
0、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下手竊取他人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現金896元已發還被害人 郭章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㈠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現金750元部分,應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 林星輝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現金896元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郭章界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㈠卷第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 李益廷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廷前有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26日3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巷底察看該處是否有未上鎖之車輛,因而發覺郭章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鎖,遂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郭章界所有、置於該車輛內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之新臺幣(下同)896元後離去。
二於106年9月18日2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1樓前,發覺林星輝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未鎖,遂徒手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林星輝所有、置放於車內之現金750元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益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車│││中之自白│內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郭章界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詢中之證詞│被害人郭章界於106年8月26日3││││時50分許,發覺車內現金遭被告││││竊取,隨即騎車追趕並報警,後││││由警方於當日逮捕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林星輝於警│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詢中之證詞│被害人林星輝發覺其置放於車內││││現金750元遭竊之事實。│├──┼───────────┼──────────────┤│4│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車照片、自被告處扣得之│被告於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896元照片、新北市政府│得現金896元,並已發還被害人│││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郭章界之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