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

上訴人 葉振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7、23229、28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振榮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4罪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證人即所謂購毒者 張瑞文 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分得半錢海洛因,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500元。又其曾照顧上訴人,雙方情誼非淺,因而上訴人會代墊其不足之海洛因價金等語。可見上訴人係與張瑞文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無營利之意圖。又警方未全程拍攝上訴人之海洛因交易過程,致未發現、緝獲交易對象「阿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上訴人所為係幫助施用海洛因。原判決遽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至於販賣毒品之價格,係依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需求之數量、貨源、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各節而異,販賣者或從「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等方式謀取利潤,並無定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則非所問。又依政府嚴加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等情,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涉重罪風險之必要。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並無營利之意圖。從而,有無營利意圖一節,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張瑞文之證詞,並參酌卷附蒐證錄影畫面擷圖、扣案海洛因、電子磅秤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與張瑞文合資購買海洛因,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張瑞文於偵訊時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拿錢給上訴人,他就給我海洛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確有交付海洛因給張瑞文各等語,參以蒐證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上訴人係直接向張瑞文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予張瑞文等情,足認上訴人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至於上訴人就其所指「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過程中,有無「藥頭」在旁等候、張瑞文實際支付之金額若干各節,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反覆不定、彼此齟齬,且依蒐證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上訴人與張瑞文交易海洛因過程中,僅有其2人在場,而無所謂藥頭在旁等候等情,足認其所辯:係與張瑞文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有違常情,且與卷附事證不符,不能採信。另張瑞文於第一審審理中固證稱:其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且其僅交付3,000元、5,000元之價金予上訴人等語,與其於偵訊時所證:其交付9,000元至10,000元不等價金給上訴人等語,顯然不符。況張瑞文於警詢時陳稱:蒐證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是我還錢給上訴人,不是購買海洛因等語,已有迴護上訴人之情形,可見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欠缺憑信性,難予採信。又上訴人前因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其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重罰,知之甚稔,而張瑞文僅曾代購餐食,並非有特殊交情,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海洛因之必要,佐以扣案海洛因14包及分裝用之電子秤等事證,足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販賣海洛因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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