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連麗琴
許貿翔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定上開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
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並按約定條款所計收
之延滯金(約定條款第15條)。
(二)前開被告自民國94年7月4日起至民國95年9月1日止共計結
帳為新台幣143,991元,其中新台幣133,979元係尚未清償
之本金(含消費款及預借現金),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欠繳明細清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