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汽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國威汽車修理廠,與其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1杯後,已達反應較慢不能安全操控自用小客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多許,駕駛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修車廠出發,先至同鎮其住處搭載同學,前往同鎮建國國小斜對面之便利超商上班,迨其同學下車後,再折回上開修車廠,並沿省道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鎮○○路與隆頂街口前約50公尺之彎道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有一名婦人 潭秋玉 騎乘腳踏車,突然從路邊騎進其行駛之外側車道內,甲○○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潭秋玉所騎之腳踏車,潭秋玉被撞後身體彈至汽車前方引擎蓋,再彈至路邊,因此受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巨大裂傷等傷害,當場死亡。至甲○○肇事後,一時緊張,先駕駛該部肇事車輛,前往距離車禍現場約100公尺之國威汽車修理廠找人幫忙,在其肇事尚未被警發覺前,委請該修車廠負責人 黃建通 代為報案及呼叫救護車,並主動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接受調查而自首,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為
0.2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