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5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59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劉顗姍 即 劉玫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46,913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45,424元(已到期之本金145,42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
089元、違約金雜費計4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二)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