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偵查中自述職業為「鐵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月收入不固定等情(警卷第1頁、偵卷第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5號被告陳光正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年8月16日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正路某處之親戚家飲用玉泉紅麴酒1.5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0時52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信義路與正氣路311巷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發現身帶酒氣,於同日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2日
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馮興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