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金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 吳沁羽 受傷勢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謹慎,於酒後未待酒精成分消退,即駕車上路,並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復於令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幸屬輕微;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乙情,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3號卷第97頁)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家種菜、照顧父母(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03號

  被   告 張金熒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熒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溪州山上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而與對向車道吳沁羽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發生車禍,吳沁羽因此受有雙腳紅腫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詎張金熒於肇事後,明知吳沁羽受有前揭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唯恐酒後駕車一事為警查獲,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附近攔檢張金熒,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沁羽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沁羽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與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成立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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