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07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玟穎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裁定(110年毒聲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郭玟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即曾具狀表示警察違法驗尿,警察來時,被告在睡覺,既無前科,亦無違禁品,又脫光讓警察檢查,為何要被帶回警察局驗尿呢?且搜身、採尿時,並無給被告同意書,是在最後做筆錄時,問被告是否同意警方採尿,我問可以不同意嗎?他說可以,我說那我不同意,為什麼可以驗我被告尿液;(二)因時間稍久,請法官調查當時筆錄的錄影等語。
三、查被告對於上揭原裁定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搜索票至住處搜索,在其住處其母親、被告房間內均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警偵時坦承不諱,且經將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載明「自願同意」採尿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7頁)、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警卷第8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司法實務之「自願性同意」採尿,法無明文,性質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查:
(一)被告經警詢問後,連續供述如下(警卷第5頁):問:警方在109年12月28日執行毒品案搜索時你在現場,並在你房間發現殘渣袋,需採集你所排放之尿液,你是否能提供尿液?答:可以。
問:你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經提供乾淨空瓶後所裝之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封緘?答:是的。
(中略)問:為何你說沒有施用毒品,警方卻在尿液初步檢測時,發現你尿液呈現陽性反應?答:(略)自形式上觀之,被告同意採尿之時序,應係①開始警詢、②警方詢問是否同意採尿、③被告同意採尿、確認尿液編號、初步檢驗結果發現呈陽性反應,合先敘明。
(二)惟形式上比對時序,警詢筆錄上記載開始詢問時間:109年12月28日14時8分至同日15時3分,然同意採尿之勘查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3份書面(警卷第7至9頁),其上執行時間各載明為109年12月28日13時0分、13時5分、13時5分,均在警方自109年12月28日14時8分開始詢問之前,時序反而在警詢時間之前;倘警詢開始之時間無誤、且警詢中始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則同意採尿之勘查採證同意書等3份書面所載之時間,程序上即有瑕疵,被告究係何時同意採尿?即有查明必要。
(三)反之,倘前開3份採證書面所載時間無誤,則實際採尿之過程,即為警方係先提供勘查採證同意書由被告同意採尿、並簽名於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等書面,其後再開始進行警詢程序;準此,前開警詢過程詢問是否同意採尿等連續問答,即屬事後補問;倘若如此,警方於對被告採尿之前,依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法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規定意旨,警方是否事先告以得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意旨、被告是否係本於自由意志同意,即有可疑。
(四)被告同意警方採尿之任意性,係本案尿液證據得否使用之前提;被告就此於偵查中即曾具狀爭執(偵卷第15頁),卷內復查有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在卷(警卷末頁),抗告意旨請求查對警詢錄影,亦有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就被告同意採尿之任意性、證據未予調查之欠備,則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非無可採;本院因認有待調查審認必要,爰認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調查後,本於確信見解另為適法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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