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民國10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宏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碧雲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邱瀚平 鄭文婷 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訴訟代理人 李盈萱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勞訴字第1020007589號訴願決定,及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20142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勞動部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代表人原為 潘世偉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先變更為 郝鳳鳴 ,嗣變更為陳雄文,業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三)查原告對於被告勞動部102年3月26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2年3月26日函)原係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上開被告勞動部102年3月26日函係處原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該停業處分嗣經被告勞動部以102年10月4日勞職管字第1020509705號函改自102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執行,即於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21日起訴後,本院行言詞辯論前,已經執行完畢甚明。原告因而認為縱使撤銷系爭停業處分,並無法使原告回復至未停業之地位,且其因該停業處分而受有損害,則停業處分是否違法即不明確,並有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勞動部102年3月26日函之停業處分違法。被告對此訴之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被告勞動部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原告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於99年2月5日簽訂委任招募契約,約明由原告負擔仁愛之家前往菲律賓選工人員1名之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刊登求才登記等費用,嗣原告並支付仁愛之家1名員工機票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刊登求才廣告費7,100元,經被告高雄市政府以原告與仁愛之家期約並交付不正利益,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1月16日高市府勞就字第10230338100號裁處書(下稱102年1月16日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被告勞動部並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勞動部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原名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下稱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102年3月26日函處原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原告對被告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6日裁處書及被告勞動部102年3月26日函均表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受仁愛之家委任辦理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之就業服務業務,原告曾於97年11月12日將被告勞動部版委任招募契約書傳予仁愛之家,惟該家並不理會,反而另提出自製版本之契約書要求原告簽訂,因當時外籍勞工已經抵台,原告雖至當時始知悉其契約之內容,惟迫於若不簽訂將無法繼續接受委任服務已入境之外籍勞工。原告知悉不能違法,且不欲再受仁愛之家所強迫,於101年代招募時即先聲明不可違法,卻遭仁愛之家立即終止委任,改由其他仲介公司接續辦理。故仁愛之家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均係於外籍勞工抵台後,仁愛之家方出示契約書,以強迫同意之方式要求原告簽訂,因該契約內容屬違法,應屬無效契約。且原告於受任招募期間所先墊付之各項手續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仁愛之家雖未全額支付,但於102年1月8日曾函知原告略以,「貴公司因引進外勞業務所生之相關行政代辦費(請檢具單據與明細),本家會儘速奉上」。顯非如被告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6日裁處書所認定係交付不正利益,而應為代墊費用。惟仁愛之家嗣後拒絕支付原告代墊之全額費用,僅支付部分款項,就未給付之差額部分,原告已另案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民事給付訴訟,可證原告並無意圖違法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高雄市政府罰鍰6萬元部分:
訴願決定(勞動部102年8月28日勞訴字第1020007589號)及原處分(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6日高市府勞就字第102303381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勞動部停業處分部分:請求確認被告勞動部102年3月26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停業行政處分違法。
四、被告勞動部抗辯略以:
(一)被告勞動部為防杜仲介公司為招攬業務,向雇主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於事後轉嫁至外籍勞工,以保障外國人來臺工作所得,於100年7月14日以勞職管字第1000508155號令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及第5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正利益」之內容,指雇主依法令規定或依契約約定應負擔或支付之就業安定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膳宿費、外國人之機票費、刊登求才廣告費、執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相關設施費用及其他應負擔或支付之費用;或逾越社會禮儀或商業習慣上所認餽贈之相當程度,而得以金錢折算其價值之物品或金錢,或其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次按雇主指派人員赴國外選工之旅費及刊登求才廣告費用,衡諸常理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均屬雇主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本件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不應由其負擔而約定支付該等費用,對雇主而言係屬期約、交付不正利益,應有所認識,惟其為招攬業務,仍於契約約定並實際代為負擔,應已合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規定,洵堪認定。
(二)另據仁愛之家101年5月9日陳述書及其人事處組長於同年10月30日談話紀錄,陳稱雙方係合意簽訂委任招募契約,其人員之機票、住宿費用係原告於締約時主動提供之服務項目,並不知此項協議有違法令,原告亦未依約協助其瞭解有關法令或提出建議。至刊登求才廣告費用,原告事前未告知須支付該項費用,事前亦未向其請款,若有請款必會支付等語;本案因契約雙方既各執一詞,原告所訴自難驟予採信。又原告縱經仁愛之家要求而簽約,應未達遭受脅迫致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其本於自由意思決定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交付相關費用,難謂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高雄市政府抗辯略以:按雇主招募人才及赴國外選工係為其徵得符合該應募工作之人才,故其所刊登之求才廣告及赴國外選工之機票費用,自應由雇主負擔,本案仁愛之家既為雇主,本應自行負擔刊登求才廣告費用及赴國外選工之機票費用,原告卻與仁愛之家本諸自由意志,經過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明定於雙方之委任契約書中,雖原告表示其契約內容係屬違法,故其應屬無效契約,然原告事後果依其約定,交付仁愛之家上開不正利益之情事,已經原告及仁愛之家於被告高雄市政府談話紀錄中承認,堪信為真實。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年7月18日與原告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受仁愛之家委任期間為何?)97年6月始受委任辦理求才手續,至100年9月結束終止委任契約‧‧‧因於97年及99年不知替其支付之機票費是否合法,因已先行支付,但仁愛之家並不全額返還本公司‧‧‧故本公司欲於101年招募選工時已向仁愛之家表示不得再替其支付2名前往選工之費用,結果遭仁愛之家‧‧‧改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另仁愛之家101年5月9日陳述書略以:「本家委託宏源公司於民國97年、99年仲介外籍勞工招募2案‧‧‧雙方‧‧‧協議之事項如‧‧‧收費、國外選工‧‧‧先有合意聲明,於契約中公開載明‧‧‧是經雙方合意而締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決定契約內容本於自由意思而為之‧‧‧其中‧‧‧機票‧‧‧乃宏源公司於締約時主動提供之服務項目‧‧‧本家前二次之委託契約,皆經雙方同意簽署實施‧‧‧。」同年10月30日陳述書略以:「本家依雙方委任契約行使,簽訂契約時,宏源公司未曾提醒廣告費用支付之相關法令規定,事後宏源公司亦未提出請款單據或告知應由雇主支付‧‧‧。」則原告於99年與仁愛之家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時,應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事後並依約履行交付不正利益,故原告於101年3月15日始以宏源101字第003號函對於仁愛之家於101年3月12日要求原告負擔101年度前往菲律賓選工之機票及食宿費,提出無法負擔之回覆,與本案時間點不同,難以採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被告勞動部100年7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09508155號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乃被告勞動部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故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規定係自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則被告勞動部前開函令,應自法規修正生效之日起即適用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委任招募契約書、談話紀錄、被告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6日高市府勞就字第10230338100號裁處書、勞動部102年3月26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狀陳在卷,堪信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費用究屬原告代仁愛之家墊付之費用或屬與仁愛之家期約並交付不正利益?被告高雄市政府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及被告勞動部依同法第69條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為停止營業1個月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違反第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5款、第57條第5款、第8款、第9款或第62條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101年3月27日修正發布之停業裁量基準規定,第1次違反第40條第6款規定,停業1個月。此裁量基準為被告勞動部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項而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被告勞動部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二)另「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6款及第5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正利益』之內容,指雇主依法令規定或依契約約定應負擔或支付之就業安定費、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膳宿費、外國人之機票費、刊登求才廣告費、執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相關設施費用及其他應負擔或支付之費用;或逾越社會禮儀或商業習慣上所認餽贈之相當程度,而得以金錢折算其價值之物品或金錢,或其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並自即日生效。」為被告勞動部100年7月14日勞職管字第1000508155號令釋在案。上開令釋乃被告勞動部本於中央行政主管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以俾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規則,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及第5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相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自得予以援用。故原告主張本案發生於00年,被告高雄市政府引用被告勞動部上開令釋,顯然不當云云,並不可採。再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6款及第54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均係為保障外國人來台工作所得之權益,避免仲介公司為招攬業務,向雇主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以獲得招募外國人之業務,並於事後轉嫁至外籍勞工;另一方面亦為防止雇主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致仲介公司將上開支付雇主不正利益之金額,轉嫁至外籍勞工,致生外籍勞工經濟地位遭受剝奪之爭議。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規定之就業服務業務時,對於雇主依法令規定或依契約約定應負擔或支付之金額,不得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否則即違反同法第40條第6款之規定。
(三)經查,仁愛之家於99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委任招募契約,契約第1條雙方議定之服務項目即約定「1、刊登求才登記」「5、國外選工(備註:負擔前往菲律賓選工人員之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人數:1人】)」部分之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查得原告及仁愛之家雙方於99年5月17日前往菲律賓選工後,原告於同年6月8日匯款支付溫馨旅行社機票費38,500元(含原告公司1人,仁愛之家2人),惟仁愛之家僅支付1名員工之機票費13,000元。
另原告於99年2月9日支付仁愛之家於99年2月10日至12日在蘋果日報刊登求才廣告之費用7,100元等情,有委任招募契約書及原告代表人101年7月18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原告存摺及報價單附被告勞動部原處分卷第(000-000、252-254頁)及本院卷(第199-201頁)可稽,則原告既對於本應由雇主仁愛之家支付之指派人員赴國外選工之旅費及刊登求才廣告等費用,卻於契約中約定由原告支付該等費用,且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屬對於雇主有期約並交付不正利益,則被告高雄市政府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被告勞動部並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之處分,依法尚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僅係其代仁愛之家所墊付,且原告就仁愛之家未給付之金額已提起民事給付訴訟向仁愛之家請求,故非屬交付不正利益云云。惟按,雇主招募人才及赴國外選工係為其徵得符合該應募工作之人才,故其所刊登之求才廣告及赴國外選工之機票費用,自應由雇主負擔,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是以仁愛之家於99年2月5日與原告簽訂之招募契約,明定刊登求才登記費、國外選工等費用由原告負擔,即符合被告勞動部上開100年7月14日函釋所稱不正利益之期約。再是否為不正利益或具不正利益之性質,於收受當時即得確認,縱原告主張事後仁愛之家有將該刊登求才廣告費用以電匯支付,且其亦已起訴向仁愛之家追討未給付之餘款,惟仁愛之家是否返還上開費用予原告,乃原告得否對仁愛之家請求返還或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交付當時,該筆款項為不正利益或具不正利益性質的本質。
(五)至原告主張其與仁愛之家所簽訂之契約,係受仁愛之家強迫而簽訂,該契約內容因屬違法,故屬無效契約云云。經查,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年7月18日與原告代表人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受仁愛之家委任期間為何?)97年6月始受委任辦理求才手續,至100年9月結束終止委任契約‧‧‧因於97年及99年不知替其支付之機票費是否合法,因已先行支付,但仁愛之家並不全額返還本公司‧‧‧故本公司欲於101年招募選工時已向仁愛之家表示不得再替其支付2名前往選工之費用,結果遭仁愛之家‧‧‧改由其他仲介公司引進‧‧‧。」並據仁愛之家人事處組長 王春懿 同年10月30日談話紀錄稱:「(問:請問貴單位委任宏源公司之期間為何?)依聘僱許可而定,分別97年及99年各1次,以招募期間而委任宏源公司,97年召募之工人已終止委任,99年招募之工人至102年12月14日委任期間才會結束。」「(問:請問貴公司於委託宏源公司期間有無支付宏源公司刊登求才廣告或就業安定基金費等其他費用?若有金額分別為多少?是否有憑證或收據?)99年2月9日宏源公司有支付蘋果日報之刊登求才廣告7,100元,因不知道要支付此筆登記費,且該公司未告知我們要支付,亦無向本家請款‧‧‧。」仁愛之家101年5月9日陳述書略以:「本家委託宏源公司於民國97年、99年仲介外籍勞工招募2案‧‧‧雙方‧‧‧協議之事項如‧‧‧收費、國外選工‧‧‧皆先有合意聲明‧‧‧是經雙方合意而締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決定契約內容本於自由意思而為之‧‧‧其中‧‧‧機票‧‧‧乃宏源公司於締約時主動提供之服務項目,並非本家事後無理要求,本家對於此項指控感到不解‧‧‧本家前二次之委託契約,皆經雙方同意簽署實施‧‧‧若得知之前之契約有違規定之法令,或虧欠宏源公司,本家基於合法性之考量,必會謹守契約之義務和合法性‧‧‧但宏源公司未於合約簽定時事先提點,事後多年卻反指控本家有違法條,實令人不解‧‧‧。」同年10月30日陳述書略以:「本家依雙方委任契約行使,簽訂契約時,宏源公司未曾提醒廣告費用支付之相關法令規定,事後宏源公司亦未提出請款單據或告知應由雇主支付‧‧‧。」等情,有原告代表人上開談話紀錄、仁愛之家2次陳述書、仁愛之家人事處組長王春懿同年10月30日談話紀錄及97年5月13日及99年2月5日委任招募契約書附原處分卷(第245-246、250-254、258-267頁)可稽,由上開仁愛之家之陳述可知,其主張雙方係合意簽訂委任招募契約,其人員之機票、住宿費用係原告於締約時主動提供之服務項目,並不知此項協議有違法令,原告亦未依約協助其瞭解有關法令或提出建議。至刊登求才廣告費用,原告事前未告知須支付該項費用,事後亦未向其請款,若有請款必會支付等情,則原告之主張即有可疑。參以原告於97年5月13日即已和仁愛之家簽訂與99年2月5日之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委任招募契約(勞動部原處分卷第175-183頁),亦即原告於97年5月13日之委任招募契約中亦同意負擔仁愛之家前往菲律賓選工人員1名之來回機票及住宿費用、刊登求才登記等費用,且依原告97年9月22日宏源字第007號函(本院卷第120頁背面),上開97年間所簽訂之契約,已經原告以該函予以終止。若如原告所稱其簽訂該內容違法之招募契約係受仁愛之家所強迫,則原告何以在97年5月13日委任招募契約終止後,其已無受脅迫之情形下,復又同意於99年2月5日再度簽訂相同內容之委任招募契約,並支付相關費用,顯見其受強迫之主張實屬卸責之詞。又本件原告為專業提供人力仲介服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就業服務法有關「不應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負擔而約定支付該等費用,對雇主而言係屬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規定,應有所認識,惟原告為招攬業務,仍於委任招募契約約定並實際代為負擔,則被告高雄市政府乃以其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萬元,勞動部亦據上開相同事由,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以原告係第1次違反處最輕之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之處分,並無逾越裁量權限情事,均於法無違。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雄市政府以原告與仁愛之家期約並交付不正利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被告勞動部並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停業裁量基準規定,處原告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1個月,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因本件停業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原告變更原撤銷訴訟之聲明,請求確認停業處分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