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於緩刑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13號)。詎其復於緩刑期內即103年2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27日確定,是核受刑人林文藝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文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2年度湖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13號案件),嗣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併諭知緩刑2年,於102年5月29日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詎其復於上開案件之緩刑期內即103年2月1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5月27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6號、102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及本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卷第2至7頁),是受刑人林文藝係屬上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惟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林文藝涉犯上開竊盜罪案件,並受上開緩刑宣告,與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兩者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起因於酒後駕駛車輛,應係一時貪杯而失慮所致,與上開竊盜案件之起因、危害重輕、罪質、行為態樣間,二者均完全殊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尚難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31號判處被告竊盜罪刑之上開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受刑人有積極證據證明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故本件自無從認定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五、綜上,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且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內之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內之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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