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7號
101年度聲字第71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被告 陳元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元順坦承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7至
116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元順於民國100年09月29日在中國大陸被逮捕羈押,同年12月21日遣送回臺灣,羈押迄今將近
10個月,審酌被告陳元順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自身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堪信已有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之決心;又陳元順已供出詐欺集團主謀 謝振得 ,並清楚交代自身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分工細節,縱使獲釋,詐欺集團主謀謝振得再與其聯繫並繼續邀其參與詐騙之可能性已大為降低,亦無可能再為被告陳元順安排逃亡管道接應逃亡,足認被告陳元順前犯罪之外在條件已明顯改變,且被告陳元順在本案參與詐騙之角色,仍係聽從主謀謝振得及 陳董 之指示,尚非整個詐騙集團的主謀或主要的核心成員,本案業於101年07月11日辯論終結,依目前訴訟進行之情形,羈押之必要性已可從其他方法替代,爰聲請讓被告陳元順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另行指定能達保全被告目的之適當保證金額,並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即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元順前因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陳元
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逃亡之虞,而自
101年01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被告陳元順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自101年04月18日起為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嗣被告陳元順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自101年06月18日起為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陳元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被告陳元順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高達121次,且被告陳元順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之詐欺犯行,有60次之多,復審酌被告陳元順所涉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害人人數眾多,且被告陳元順自承在詐騙集團中負責向被害人詐騙款項、指揮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可謂詐騙集團重要角色,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具體運作方式均相當明瞭,若准被告陳元順停止羈押,其潛逃出境,仍有另起爐灶,與他人同夥而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足認被告陳元順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又加上被告陳元順所涉犯之詐欺犯行次數甚多,在一罪一罰下,可預期將來經法院判刑之刑度非輕,且被告陳元順犯罪地點遠在大陸地區,其熟悉大陸地區地緣環境,而該集團主要人物謝振得迄今未到案,仍有其他共犯在國外接應之可能,又犯罪當時,被告陳元順及共犯等人刻意挑選大陸地區作為電腦設備、網路機房、電話線路、程式安裝等軟硬體裝置設立地點,並從國內及大陸地區吸收成員在大陸地區實施犯罪,顯有逃避我國刑罰權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故意,其逃亡之潛在可能性較其他一般犯罪為高,再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准予交保釋放,衡情棄保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並參以被告陳元順於警查獲時係持用人頭臺胞證,而非持用自身之臺胞證等情,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陳元順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審酌被告陳元順詐欺犯罪之性質,屬詐騙集團重要角色,涉案情節嚴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嚴重之損失,又爾來詐騙新聞層出不窮,詐騙手法不斷翻新,一般善良民眾深惡痛絕,也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100餘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是依被告陳元順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被害情狀,若准予被告陳元順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實不符相當性原則,也有違社會對司法正義之期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陳元順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合議庭審慎斟酌再三認被告陳元順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請求對被告陳元順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楊皓潔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