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9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被告 蔡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面積486平方公尺)、編號3(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381,840元、1,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放置流動廁所、雜物並設置鐵門,占用如附圖編號2(面積486平方公尺)、3(面積30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合計51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係向前手購買同段1033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並非被告鋪設,願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金額亦不爭執,但刨除水泥地面費用過高,被告不願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管理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面為其所鋪設,惟被告向前手買受同段1033地號土地後,因認系爭土地在買受範圍內,從而設置鐵門及地上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被告已自前手承繼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並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16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2、3所示部分(面積合計5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19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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