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宸誥
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及散布而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連同其內存取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少年甲○○傳送告訴人A女所拍攝如附件所示性影像予被告時,已同時向被告表示「他今年生日還沒1年」、「8個月而已」、「他今年○○○○(為保護告訴人A女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卷)就18了」等節,且被告亦回覆「你等他成年再告他就沒有用了」等語,有被告與少年甲○○之對話紀錄彩色翻拍照片可參(見彌封卷),足認被告於實施附件所示行為時,主觀上確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前段、第2項之意圖營利及散布而持有少年性影像罪,並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院卷第4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意圖營利及散布而持有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並以該性影像恫嚇告訴人A女,危害告訴人A女之性隱私及身心健全發展,並使告訴人A女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事後並已與告訴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和解及賠償完畢,有卷存和解協議書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賠償金額係經被告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協商後同意,尚難僅因被告賠償金額較低即認其罪無可赦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3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事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且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亦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告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及行為模式,爰依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用以接收附件所示性影像及持以恐嚇告訴人A女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甚明(院卷第59頁),足認該手機為附件所示性影像檔案之附著物,且前揭手機及其內之附件所示性影像同為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連同本案性影像在內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固有獲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A女5千元完畢,難認被告實質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洪御展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透過遊戲軟體結識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及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A04於113年3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甲○○聊天時,得知甲○○甫與A女分手,並持有A女於少年時期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臀部、性器或全身以及自慰過程等性影像(下合稱本件性影像),竟基於意圖散布少年性影像以營利而持有之犯意,自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起,多次向甲○○稱可以幫忙外流以報復A女等語,甲○○應允,並自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起6時38分許止,在不詳地點,將本件性影像以LINE陸續傳送至與A04之聊天室,A04在不詳地點,下載本件性影像而予以持有,並伺機販賣以牟利。
二、A04持有本件性影像後,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起5時20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接續傳送「我開群 如果你再敢搞她 我就把底牌用出來」、「我已經動用我所有人脈啦 你不認錯 剩下就不關我的事情了」、「如果你再這之前封鎖我 我就把底牌打出來」、「全世界都會有你」、「沒事的那160部影片跟45張照片我拿去賣了」、「我忘了還有遊戲的2000 所以一共2.3w 給你13個月時間」、「一共有160個影片+45張照片1:1刪除」、「你加油哈」、「不然我都想好賣2000了」等訊息予A女,除要求A女賠償甲○○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要求A女支付A048000元封口費,否則將外流本件性影像,以此方式恐嚇A女,A女因此心生畏懼,於同年5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富凱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000元至A04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A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46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扣得A04所有之手機1支(含SIM卡)。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之陳述
⑴其取得並持有本件性影像之時間與過程。
⑵其曾以外流性影像向告訴人恐嚇索要8000元。
⑶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匯款至其指定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帳戶係其母 李玉華 所有,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其提領花用殆盡。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少年甲○○警詢證述
⑴其傳送本件性影像予被告之原因與過程。
⑵被告曾表示要出售本件性影像。
⑶被告曾以本件性影像恐嚇告訴人以索要財物。
⑷其並未收到告訴人之賠償金。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訊、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列印資料1份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手機之臉書好友資訊翻拍照片6張(警卷)
⑵告訴人手機之LINE好友資訊翻拍照片2張(警卷)
⑶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警卷)
⑷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警卷)
⑸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26張(彌封袋)
⑹被告販售性影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警卷)
⑺採證光碟1片
⑻本署114年1月3日勘驗筆錄1份(彌封袋)
⑼本署114年1月16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
⑽本署114年1月16日當庭勘驗翻拍照片408張(彌封袋)
佐證:
⑴被告向甲○○取得並持有本件性影像之過程。
⑵被告以本件性影像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過程。
⑶被告從事販售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以營利之事實。
⑷被告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
6
⑴被告扣案手機1支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筆錄1份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⑸臺灣高雄地方院搜索票1張
⑹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搜索票1張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張
員警扣得被告與甲○○所有之手機各1支,並搜索取得與本案有關之電磁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散布少年性影像以營利而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扣案手機係本件性影像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求刑:被告以賠償告訴人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欲求從輕處理,實則僅將告訴人遭被告恐嚇取財而所交付之財物賠償告訴人,就告訴人因本件性影像犯罪所受之精神損害並無分文賠償,其行為實不可取,請予從重量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