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覃永隆 相對人 羅春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3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4萬元,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0394號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調卷執行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