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存續期間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楊正宗 訴訟代理人 魏秀美 被上訴人 連城璧
連仲達 連君平 連智林 連貞俊 連信益 連信榮 鄭連富英 連桑梓 連茂雄 連維德 連中堅 (即 連林阿隨 之遺產管理人) 連德宏 連建國 連建成 許馨瑞 連惟哲 連惟勝 連秀 雄連秀淮 連秀德 連秀煌 連秀隆 連苙妘 連淑姝 連婉婷 連芮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被上訴人 連堅勝
連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8年度基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被上訴人訴請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判決酌定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區○○段雙溪小段1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自民國78年5月2日起至118年1月17日止,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求。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就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關存續期間欄位記載『不定
期限』是否即等於未定期限之涵義,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及10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所示,系爭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有關存續期間欄位既已記載『不定期限』,此不定期限應係沒有期限,亦即永久存續之意。且觀諸民法第833條之1所稱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適用上應僅指單純未約定期限之情形而言,原審判決顯有不當擴張法條解釋,並否定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更有漏未一併斟酌本案其他必要事證,或前揭判決先例意旨,亦未曾向該管地政事務所函詢關於系爭地上權期限設定方式等情形。
㈡參以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有關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上「定著物之部」之「期間及其他」欄位記載為空白,且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9日檢送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中有關上訴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欄位亦明確記載「空白」等情以觀,系爭地上權於設定或移轉時,均無關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記載,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本件有關地上權存續期間既約定空白,乃係指沒有期限,即應永久存續之意,自與未定期間迥不相同。
㈢衡諸一般市場交易習慣,倘地上權與所有權人二造間設定『
未定期限』地上權,當係本於某一基礎原因事實(如買賣、信貸關係等)為背景,以為土地使用權利之交換對價,是99年間修法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前,地上權人既無從預見倘若配合所有權人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將會因此承擔地上權存續期間逾20年後,有遭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向法院聲請終止地上權之法律風險,為兼顧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就民法第833條之1文義解釋,於法雖溯及自本條增訂前已存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惟當應以本條施行後,該『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仍繼續存在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之下,方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存續期間,俾符合前開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2條所稱修正施行前之物權效力,自施行之日起始依民法物權篇規定之意旨,俾以衡平地上權人與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而非粗糙地剝奪一方當事人之權益,如此解釋亦可使人民有所預見法律制度之變動,從而得以調整及安排雙方適當之法律關係,裨益法秩序之信賴與安定。設若系爭地上權設為『不定期限』即相當於民法第833條之1所稱『未定期限』之文義者,惟為合理兼顧民眾對法秩序之信賴原則,增訂民法第833條之1所稱地上權存續期間逾20年者,得聲法院止地上權或酌定地上權乙節,該期間之認定亦應以本條施行日起算為準,然本條增訂施行迄今並未逾20年,且系爭地上權又無喪失其原供建築使用之成立目的,則被上訴人等在原審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乙節,於法自有未當。
㈣依日據時代明治38年律令第3號公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7月
1日施行)所實施之土地登記,業主權(所有權)之保存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無強制規定,係採任意登記,對於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及未登錄於土地台帳之權利,其得喪變更仍係採意思主義,訴外人 連振興 於大正元年(即民國元年)向系爭土地之地主之一 連文欽 購買土地時,即生權利變動之效力,雖此土地為連同興公業派下共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依當時法制並不影響連振興取得土地共有權,迨至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依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已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令頒「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其上有建物之土地為共有,或建物與其基地不同一人所有者,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故,是方由連文欽等16名地主具名無償且不定期限之方式,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連振興以擔保永久無償使用,可見雙方當時確有為土地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僅因係連同興公業派下共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過戶。
㈤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既在供建築房屋使用,而系爭建物外
觀狀況良好,使用機能尚稱完善,未達不堪使用狀態,業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在案,然其又稱設定地上權多年來,已影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之權,故認應予酌定地上權期間云云,理由自難謂無矛盾偏頗,而有未洽之處,原審判決在未參酌任何公證客觀的第三方機構之意見,亦未就假設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有理由時,則其合理的存續期間年限為何之爭點曉諭雙方表示意見下,即基於個人主觀揣度,遽爾酌定地上權應自本件訴繫屬即108年1月18日起算10年至118年1月17日止,實乏相關論據可憑,委無足採等語。
四、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間
』,而依其文義解釋本即指未定有期限之意。上訴人主張『不定期限』有永久使用之意思,顯然已超出該文句之文義範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證明確有永久使用之權利存在。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僅有地上權人為上訴人,設定義務人為連文欽等人之記載,並未見有何買賣之約定,或有何顯示上訴人有永久無償使用之權利之約定,故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另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有關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無期』,與本件之記載『不定期限』有別,尚難逕以援引比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判亦謂『不定期限』即係指『未定期限』。
㈡「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係由連振興自行申報
撰寫,經地政機關於35年6月12日收件,惟地政機關於驗證、登記、還證等欄位均為空白,故難認連振興自行申報撰寫之系爭地上權期限空白之記載與實際相符,自難作為有關地上權期限評斷之依據,何況系爭地上權係在38年間設定登記,足徵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未經地政機關審查驗證准許地上權之登記。
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既係受讓自連 曹秀惠 ,而依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地上權人連曹秀惠登記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間」,故可見上訴人地上權存續間空白之記載應係誤繕。
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判決案件事實,一係地上權人及所有權人共同簽訂之登記聲請書記載存續期間約定為「自37年10月27日起永久」,一係地上權現當留存之最原始之資料顯示存續共期間欄為「無期」,與本件事實不同,難逕予比附援引。
㈤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己表示明確其酌定期間之理由,以兼衡地
上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核屬適宜,並非無據,再者,自系爭建物63年4月18日改建至原審所酌定之118年1月17日止,系爭建物可使用期間已長達55年之久,已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有關加強磚造房屋耐用年數35年增加20年之久,亦符合一般可安全使用年限之認知,故被上訴人尊重原審之判斷,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詳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12頁),茲引用之,不予贅述。並補充如下:
㈠首查,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其上有建物之
土地為共有,或建物與其基地不同一人所有,依前臺灣省政府37年6月18日已巧府綱地甲字第745號函令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本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及換發權利書狀,除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外,關於建築改良物部分之登記及填發書狀,悉依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建物登記簿及登記方法依照左列之規定:一建築改良物登記‧‧‧詳細登記建物情形及其價值等項;‧‧‧五「建物標示部」一律應照左列規定登記之:1建物登記簿有記載者,應照「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列各項審查結果重行登記之;2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及建標示部;5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建物之所有人不同時,在登記簿上依法應分別以所有權、地上權予以登記‧‧‧。故依該辦法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原因並非囿限於『土地為共有』,尚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觀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29日新北瑞登字第1085413023號函檢送原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係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連文欽等10人、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連文欽(詳原審卷第195-199頁、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163-164頁),另觀諸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13日以新北瑞登字第1096124397號函檢送本院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訴外人連振興係於元年9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取得門牌號碼雙溪街69號(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權利憑證欄上係記載「土地訂立租約」(並非「不動產登記濟證」或「產權憑證」),而於38年11月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總登記,並於38年10月20日送件同日登記38年9月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設定義務人為連文欽、 連德猶 、 連聰常 、 連達鄉 、 連聰明 、連根模、 連錫洹 、 連焰垹 、 連城壁 、連仲達、連君平、 連慶吉 (詳本院卷第505-508頁、原審卷第185、189、217頁),酌以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9年5月13日以新北瑞登字第1096124397號函檢送本院,連振興於35年6月12日申報驗證經同日收件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連振興所申請繳驗之他項權利取得明白記載為『地上權』(詳原審卷第293、349頁及本院卷第503頁),而非『土地所有權』,故無從認定訴外人連振興已向斯時之土地共有人連文欽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換言之,實無從認定連振興已取得系爭房屋所在之建物敷地所有權。是上訴人抗辯稱連振興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不足採。
㈡次查,法律上固無地上權最長存續期限之限制,解釋上應解
為當事人間得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然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以土地之永久支配權歸於地上權人,將使土地所有人喪失回復能力,有害所有權之完整性與彈性,也與用益物權應有期限之本質有違。因此,除非當事人於設定地上權時,已載明為永久存續或無期限,而得認定當事人間有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之情形者外,當應解為當事人間所設定者為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本件觀諸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即手抄謄本),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一開始係填載「無定期」(詳原審卷185頁),經轉載後以印章蓋印「不定期限」(詳原審卷第189頁),連曹秀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時,則以人工謄寫「不定期限」,於上訴人受讓系爭地上權時復又以印章蓋印「空白」二字,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以同函覆稱:「空白」應係抄錄錯誤所致,然有關系爭地上權期間之用語前後並不一致,且因系爭地上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詳原審卷第181頁),「無定期」「不定期限」甚或「空白」是否即是當事人當初設定地上權之意,已無從查考。而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是現尚留存於地政機關之最原始資料,且系爭地上權追溯其源,乃光復初期,依當時相關行政命令規定(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所提出,雖系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未加蓋審查人員名章,或因光復初期規範繳驗憑證工作之規定紊亂,審查時間匆促所致,情形非屬罕見,是否因未蓋用名章即可認定憑證未經驗證審查,尚難斷論(詳本院卷第480頁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 李志殷 92年12月碩士論文『台灣光復初期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工作之研究』第73-119頁)。是系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非不可併為判斷系爭地上權設定初始之相關依憑。而觀諸系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土地標示欄地目係記載「建物敷地」,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應係在於使系爭土地得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建物不可能永久存續,系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就系爭地上權期限並未記載(空白),而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就系爭地上權期間曾出現「空白」二字,至多應僅能證明,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並未就地上權之期間有所約定,或未於申請書或契約書載明存續期間,尚難據此推論系爭地上權定有永久存續之期限。被上訴人稱系爭地上權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應屬可信。
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於土地
登記簿上有記載「無期」,地政機關將土地登記簿之資訊轉載至電子謄本時,登載為「空白」;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就尚留存之最原始之資料,存續期間欄為空白,嗣於地政機關之電子檔資料中,於存續期間欄載為:(空白),惟於38年11月17日所簽訂之系爭登記聲請書,存續期間欄載為:「自37年10月27日起共永久年」。自非認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空白」,即為永久存續之意旨,與本件地上權存續期間欄位記載「無定期」「未定期限」「空白」等狀況有別,不得相提並論,逕予比附援引,認定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登載「空白」,係指地上權之期限係永久存續。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㈣第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上開規定之20年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可能跨越新、舊法規定,為明確規範於99年8月3日前所設定之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修法後亦適用新法之規定,爰於同施行法第13條之1明定:於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換言之,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係重申99年8月3日前所設定之未定期限地上權,於修法後亦適用新規定。本件系爭地上權係連振興於38年11月1日登記時開始存續,而上訴人係於78年5月2日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地上權,且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則其自設立登記起迄今存續期間已逾20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規定,亦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本件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及20年期間應自修法後起算等語,顯有誤會。
㈤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乃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以,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地上權成立當時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為斟酌之依據。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後,已經整修之系爭建物現有結構、使用狀況等情形,尚非得執為斟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地上權追溯其源,係早在38年11月1日即已設定,經輾轉讓與,始於78年5月2日由上訴人取得,又系爭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在元年9月,主要建材為磚土角瓦造,平房,面積75.78平方公尺,嗣於52年2月1日改建成加強磚造,3層樓房,面積215.79平方公尺(詳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169頁之臺灣省臺北縣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現建物外觀雖仍保持良好,目前固然尚具備通常居住使用之功能,惟自52年2月改建後,迄108年1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5年餘,倘經上訴人一再整修而繼續使用,實有違民法833條之1之立法意旨,則本院綜合前開情狀,就兩造權益衡平考量,以既有狀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地上權亦已存續逾55年餘,在不考慮上訴人一再整修系爭房屋等情狀,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不宜再長達逾10年之久,原審以自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繫屬即108年1月18日起10年期間,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綜合全情酌定存續期間為自本件起訴繫屬起算10年。原審判決系爭地上權之存期間至118年1月17日止,尚無不合,是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陳湘琳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