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七號抗告人 張春妹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查抗告人張春妹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書三罪,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均宣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三罪,亦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又十五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範圍,且未逾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一年五月加計七月,合計為二年),並無濫用其權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謂附表編號1至3部分已繳納罰金,不得重複處罰,且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偽造文書犯行,抗告人年老家貧,不服原裁定云云。惟查,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六罪,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不惟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亦無濫用其權限情形,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抗告人雖已完成繳納罰金,但既未執行完畢,僅應予扣除,而無重複處罰之問題。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江振義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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