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4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獎勵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7號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即選定當事人 陳文德
陳金德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廖士維
王政一 楊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經訴字第10306109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葉昭勳 、 梁棟勳 、 梁煌洲 、李碧珍、 吳進士 、 梁俊雄 、 黃遠宸 、 黃俞菁 、 黃敏瑞 、 林源流 、 張金水 、陳文德、陳金德等人, 主張渠 等乃有共同利益之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陳文德、陳金德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業據彼等提出選定書為證,經核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規定,自屬適法,至其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高雄○○○區○○段○○○○○○號等51筆土地,擬與土地所有權人(含本件原告)協議價購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乃於民國102年5月16日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並說明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且未阻撓施工者,依「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下稱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得另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嗣因雙方協議價購不成,被告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核准後,交由高雄巿政府於102年11月7日以高巿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徵收。其後,第六河川局為辦理前揭配合施工獎勵金發放事宜,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土地所有權人填寫,惟原告未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格式填寫,而其自行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中所記載之「區段徵收」事項,經被告認與事實不符,無法據以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原告於103年1月2日向被告請求依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經被告以103年1月24日經水地字第10353011720號函請渠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即於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相關文書,俾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原告僅於103年2月20日函復被告重申其請求。嗣原告之徵收補償費於103年3月10日存入保管專戶,被告乃以103年3月19日經水地字第1035103441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不符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規定,而否准所請。原告對被告103年1月24日經水地字第10353011720號函及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關於103年1月24日經水地字第10353011720號部分不受理;關於原處分部分駁回。原告遂就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之獎勵項目及
標準如下:㈠工程用地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於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且均未阻撓施工者,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點定有明文。即「土地使用同意書」須土地徵收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方符合法定期間,而「配合施工切結書」需在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因此徵收前後均可簽署「配合施工切結書」以領取獎勵金。第六河川局於協議價購會議時結論第四點表示:「工程用地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於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且均未阻撓施工者,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然實際上並無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又於102年12月10日至11日辦理發放土地補償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後,再次通知「為避免台端因故未能於102年12月10-11日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於徵收補償費提供保管專戶後喪失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資格,故檢送同意書1份」等語,然被告明知係於徵收核准後,應簽署「配合施工切結書」,非「土地使用同意書」,卻仍未提供切結書供土地所有權人簽署,導致與原告提出異議書聲明欲請求內政部營建署採區段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誤簽該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第六河川局於102年12月24日再次通知領取獎勵金時,仍表示會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堅持不願提供切結書。第六河川局於102年12月31日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時,告知原告於異議書所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無法為該局所接受,原告復表達願意配合施工不阻撓,且願意簽署需地機關提出之「配合施工切結書」,然其承辦人員仍表示沒有「配合施工切結書」表單,歷年都是以簽署制式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拒絕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表單,導致原告無法填寫該表單領取獎勵金,被告顯違反上揭規定。㈡實際上「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兩種表單
的目的不同,前者係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土地讓需地機關使用施工,其責任與義務包括提供土地,後者係土地所有權人承諾願意在需地機關施工過程中,不會對於施工過程進行干擾之行為,其責任與義務為不阻撓施工,雙方合意之內容不同,不得任意混用。被告表示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表示願意配合該要點提供土地,而被告僅有一般徵收,無法辦理其他徵收方式,意即簽署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表示願意配合被告一般徵收,與原告所表達願○○○區段徵收之意願完全不同。而簽署「配合施工切結書」時,只要原告不阻撓施工,就可以持有該筆獎勵金,責任及義務完全不同,簽署之法定期間也不相同,如果被告沒有其他不利於原告之動機,應主動依法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方符合誠信原則。被告認定兩種表單僅提供一種「土地使用同意書」可以符合上揭規定,明顯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㈢原告在協助其他同一土地徵收案之異議人 陳正欣 等4人處理
其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時,被告曾函文表示「經查本月於102年5月16日所舉辦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時,已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加以說明,會議紀錄亦已記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不妨礙提出陳情或異議,並於現場提供同意書領取」等語,然該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並無記載「不妨礙提出陳情或異議」。而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發放獎勵金會場詢問承辦人員「簽署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影響區段徵收權益之結果」時,承辦人員表示「你領不領我真的不勉強」,實質上未告知原告相關權益之疑問。被告一再強調該次徵收為一般徵收,陳情人出具以區段徵收取得工程用地之配合施工文件,無法適用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2點規定,即表示如果爭取區段徵收,則不符該要點規定,僅在103年3月19日逾獎勵金發放期間後才回覆不影響訴願權利,在此之前均不正面回應該問題,導致原告無法了解該行政行為之內容為何,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㈣原告多次提出願意配合被告系爭工程,可先行使用土地,原
告願意等候新市鎮○○○○○○區段徵收,除於徵收前再次提出異議且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使用,同時提出註明願意配合區段徵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並說明依照水利法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得配合新市鎮○○○○○○區段徵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違反行政程法第7條、第10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第1項、第83條之1規定,及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2點規定:
1.依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該條文係法律授權經濟部所屬水利事業單位辦理徵收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之規定,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應配合該次徵收之規定,只要在其辦理水利事業徵收過程中,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讓需地機關順利取得工程用地或是不阻撓施工,即可領取獎勵金,並未明文規定須配合該次徵收才能領取。
2.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及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第1項、第83條之1規定,水利單位依法得以區段徵收方式進行私有土地徵收,於法有據,應由水利單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原告及委託人之土地進行區段徵收。內政部地政司的區段徵收簡報資料也說明區段徵收相關條文包含水利法第83條之1,因此依水利法規定非僅採取一般徵收單一方式。且原告依前揭水利法及土地徵收條例,得不參加該次徵收,等待新市鎮○○○○○○區段徵收。原告是否參與該次徵收與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規定並無衝突,原告已依規定提出同意書及切結書,讓被告順利取得工程用地,符合該要點之規定。
3.內政部營建署在公聽會上表達:「有關高雄新市鎮(典寶溪)河川區的土地取得方式,仍應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評估典寶溪治理需要,並會商協調有關單位,確認不影響治水計畫並可保障居民生命及財產安全後,本署可配合辦理。」即強調區段徵收是可行且新市鎮主管機關可以配合辦理,在此情況下,原告提出同意書及切結書,並註明「配合新市鎮○○○○○○區段徵收」,完全依該次會議之說明,被告應採取對原告損害最小之方式採區段徵收辦理。
4.依行政程序法第137條規定,行政契約就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告不願對原告說明並保證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沒有包含原告要配合需地機關辦理一般徵收之義務,已違反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5.原告於提起訴願後,被告卻廢止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刻意讓不願配合辦理一般徵收之原告無法領取該筆獎金,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原告信賴需地機關依法執行,在需地機關刁難無法以原告自行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仍願意配合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所規定之「配合施工切結書」,則原告之信賴與配合應予保護,被告應依法發放原告該筆配合施工獎勵金,且因被告故意違法不發放,由應發放時間(102年12月31日)至實際發放之日止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⑵被告應作成如附表准予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按「經濟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水利事業
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㈠奉行政院之延續性水利工程且已依本要點核發相關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案件。㈡因應災害緊急搶修復建之水利工程。㈢具急迫性需限期完成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之獎勵項目及標準如下:㈠工程用地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於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且均未阻撓施工者,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為廢止前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該要點業據經濟部103年4月16日以經授水字第10320202800號令廢止)第2點及第3點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第六河川局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土地,惟與原告
協議價購不成,被告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核准徵收後,交由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1月7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徵收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於102年12月
10、11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等人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於103年3月10日將其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存入臺灣銀行保管專戶,此有上開函文及第六河川局102年5月28日水六產字第10218016540號函附102年5月16日協議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4日高市府徵字第10233675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01341200號函等相關附件資料可參。依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倘原告於其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即103年3月10日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且未阻擾施工者,被告應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然查,原告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然其內容卻分別載明:「同意在配合高雄新市鎮主管機關對於本人位於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50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範圍內土地進行『區段徵收』的情況下,將本人於該工程範圍內土地,先行無償提供需地單位進行施工」、「同意在配合高雄新市鎮主管機關對於本人位於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50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範圍內土地進行『區段徵收』的情況下,願意配合施工單位在符合本次整治工程設計標準及符合必要性及合理性的工程規劃下的工程施工」,可知原告等係以其所有土地為高雄新市鎮○○○○○○區段徵收」方式加以徵收為前提或條件,方同意無償提供被告進行施工。
㈢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水
利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此即「一般徵收」,與同條例第4條所定,政府基於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之「區段徵收」,二者明顯有別。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屬第六河川局執行「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之用地範圍,該局係以改善區域排水,減低淹水災害發生及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目的,因用地取得之需要,經申准內政部同意辦理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0年4月25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將典寶溪排水流經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之沿岸土地使用分區配合變更為河川區,私有土地取得方式係採「一般徵收」,此觀上開公告內容甚明。又被告為徵收原告所有土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2條規定,報經內政部於102年10月9日核准徵收後,交由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1月7日公告,其公告事項包含「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興辦事業之種類:水利事業」等,可見內政部係核准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原告等之私有土地,高雄市政府亦係以一般徵收方式公告徵收原告等之私有土地。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註記願意配合區段徵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同意配合新市鎮○○○○○○區段徵收,被告以不符合獎勵金要點為由拒絕發給獎金,明顯違法云云。然原告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所載之「區段徵收」條件,與事實不符且顯為被告所無法實現,自難認原告等已同意被告依現有徵收方式於其土地徵收前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即先行提供土地供被告進行施工而無阻撓依現況施工之情事,被告以原告等所出具之書面不符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規定,拒絕核發配合施工獎勵金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中已經明訂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的簽署期間及目的,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施工切結書二種表單簽署雙方合意之內容、負擔之義務不同,被告僅提供一種「土地使用同意書」,明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而102年12月31日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時,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沒有「配合施工切結書」表單,歷年都是以簽署制式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拒絕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表單,導致原告無法填寫該表單領取獎勵金,明顯違反獎勵金要點規定,且水利署在原告提起訴願期限最後一天廢止該獎勵金要點,刻意讓不願配合辦理一般徵收之原告無法領取該筆獎金,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依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均寓含「土地徵收完成前,由土地所有人先提供土地供需用土地機關使用,且配合施工」之意,其實質意義並無不同,無論被告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予原告簽署,僅名義上或形式上有所不同而已,並無妨礙其實質意義,亦不因此而影響原告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之權利。
2.且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2月10、11日發放徵收補償費現場,業已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填寫;又第六河川局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補償費提送保管專戶後喪失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資格,曾以102年12月12日水六產字第10218035780號函檢送同意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儘速填寫並寄送該局,俾利該局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且該局於102年12月24日亦以水六產字第10218036810號函通知尚未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者,於102年12月31日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時,現場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填寫,以利發放獎勵金;另被告於103年1月24日亦以經水地字第10353011720號函請原告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出具簽署該局提供配合施工相關文書,俾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可見原告於領取施工獎勵金期限屆滿前,仍有充分機會得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被告並無阻撓原告等領取施工獎勵金之情事。
3.至原告拒絕填寫高雄市政府或第六河川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無非係因原告堅持要求被告應以「區段徵收」方式徵收其土地,非以「一般徵收」方式為之,此觀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均載明「配合區段徵收」之條件甚明,顯非原告所稱:因被告表示僅有制式的「土地使用同意書」,拒絕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表單予原告,始致原告無法填寫該表單以領取施工獎勵金云云。故本件實非不准原告自行撰擬「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後提出,然原告不得逕行附加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無之條件,否則,於法不符。是原告以附條件方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且該條件為被告無法實現,自難認原告等已同意被告依現有徵收方式於其土地徵收前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即先行提供土地供被告進行施工而無阻撓依現況施工之情事,不符合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規定。
4.又原告喪失領取施工獎勵金之資格,乃因原告未於103年3月10日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不附條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而不符合經濟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致,被告始拒絕核發配合施工獎勵金予原告,與經濟部事後於103年4月16日以經授水字第10320202800號令廢止之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無涉,且原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所指「因法規之廢止,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㈤另原告主張: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水利法第82條、第
83條第1項、第83條之1規定,原告依法得不參加該次徵收,等待新市鎮○○○○○○區段徵收,是否參加該次徵收與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規定並無衝突,原告已經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者讓需地機關順利取得工程用地且表示不會阻撓施工,符合該要點之規定云云。惟查:
1.被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2條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交由高雄市政府公告,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原告無權拒絕該次徵收,更無權逕行要求被告或高雄市○○○○區段徵收。
2.另原告所有之土地究應辦理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雖與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無直接關連,然原告如不服土地徵收方式,自應針對土地徵收部分,另循救濟途徑解決,而非強將原告依核發獎勵金要點所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刻意與「區段徵收」方式連結,即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或切結書,同意讓需地機關取得工程用地且表示不會阻撓施工,均附有「區段徵收」之前提或條件,顯難認與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㈥綜上,原告未於103年3月10日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
出具未附條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不符合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拒絕核發配合施工獎勵金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不符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否准原告配合施工獎勵金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經查:㈠按「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推動水利事業工程興辦
,鼓勵民眾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特訂定本要點。」、「本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水利事業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規定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一)奉行政院核定之延續性水利工程且已依本要點核發相關獎勵金及救濟金之案件。(二)因應災害緊急搶修復建之水利工程。(三)具急迫性需限期完成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前項第3款之新興水利工程計畫,各需地機關於研擬之計畫中,應詳實敘明需依本要點辦理之理由,並擬具效益評估資料及相關進度控管之獎懲配套機制,循序報院核定並納入預算審查通過後辦理。」、「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有出租土地之獎勵項目及標準如下:(一)工程用地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於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且均未阻撓施工者,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為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業於103年4月16日廢止)第1點、第2點、第3點所明文。可知,核發配合施工獎勵金之核發目的在於鼓勵民眾配合政府加速水利事業公共建設,獎勵民眾先行提供私有土地,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是需地機關為順利執行徵收而取得用地,於法律所定之補償以外,加給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獎勵、救濟等名目之給予,為授益處分之性質,而有關施工獎勵金並非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而係基於工程便利目的之附加給付,因此相關發放辦法之規定,司法審查之標準應採「合理標準」,亦即倘若法規之規範內容,與其目的具有合理關聯者,即為已足。
㈡經查,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
土地,惟與原告協議價購不成,被告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核准徵收後,交由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1月7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徵收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於102年12月10、11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於103年3月10日將其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存入臺灣銀行保管專戶,此有上開函文及高雄市政府102年12月4日高市府徵字第102336759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18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01341200號函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14、126、127頁),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為系爭工程之需地機關,亦為系爭配合施工獎勵金核發之執行機關。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發給系爭配合施工獎勵金而遭否准,遂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其業依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
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被告卻拒絕給付配合施工獎勵金,於法有違等語。惟查:
1.依前揭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工程用地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於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且均未阻撓施工者,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故原告如於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即103年3月10日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且未阻撓施工者,被告應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2.原告固於前揭期限前業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惟因前揭同意書及切結書分別載明「同意在配合高雄新市鎮主管機關對於本人位於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50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範圍內土地○○○區段徵收』的情況下,將本人於該工程範圍內土地,先行無償提供需地單位進行施工」、「同意在配合『高雄新市鎮主管機關』對於本人位於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50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範圍內土地進行『區段徵收』的情況下,願意配合施工單位在符合本次整治工程設計標準及符合必要性及合理性的工程規劃下的工程施工」等語,有該同意書及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及背面)。可見,原告係以其所有土地為高雄市○○○區段徵收方式加以徵收為「前提」或「條件」,始同意無償提供被告進行施工。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水利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此即「一般徵收」,與同條例第4條所定,政府基於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之「區段徵收」,二者明顯有別。原告所有土地屬「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之用地範圍,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係以改善區域排水,減低淹水災害發生及保障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目的,因用地取得之需要,經申准內政部同意辦理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個案變更,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0年4月25日以高市府四維都發規字第1000041285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將典寶溪排水流經高雄新市鎮特定區範圍內之沿岸土地使用分區配合變更為河川區,私有土地取得方式係採「一般徵收」,此觀諸前揭公告內容甚明。又被告為徵收原告所有土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2條規定,報經內政部以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函核准徵收後,交由高雄巿政府於102年11月7日以高巿府地徵字第1023331140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包含:「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興辦事業之種類:水利事業」等,可見內政部係核准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原告之私有土地,高雄市政府亦係以一般徵收方式公告徵收原告之私有土地,而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所○○○區段徵收」條件,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依現有徵收方式於其土地徵收前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即先行提供土地供被告進行施工而無阻撓依現況施工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切結書,不符前揭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核發配合施工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主張依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用地徵收前係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係簽署「配合施工切結書」,二者簽署期間及目的不同,然被告不願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供原告簽署,而且未告知原告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影響區段徵收之權益,致其無法取得獎勵金等情。惟查,需地機關為加速推動水利事業工程興辦,鼓勵民眾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紓緩土地取得之阻力,在徵收處分未公告前,需地機關無先行取得土地施工之依據,故須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徵收處分公告後,雖有取得用地之依據,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規定,除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外,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是需用土地人在補償費發給完竣前,仍須土地所有權人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始得先行進入施工,因此上揭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配合施工獎勵金之要件,須土地所有權人於工程用地徵收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徵收後而未領取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上揭要點並未規定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之格式,惟揆諸該要點第1點規定,可知其旨在加速推動水利事業工程興辦,乃以核發相當金額之獎勵金,鼓勵民眾於徵收完竣前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是被告歷年雖僅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格式供土地所有權人簽署,而無「配合施工同意書」之格式,確有便宜行事之可議。然土地所有權人倘於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被告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應認有先行提供土地供需地機關施工之同意。本件高雄市政府於102年12月10、11日發放徵收補償費現場,業已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填寫;又被告所屬第六河川局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補償費提送保管專戶後喪失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資格,曾以102年12月12日水六產字第10218035780號函檢送同意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儘速填寫並寄送該局,俾利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且該局於102年12月24日亦以水六產字第10218036810號函通知尚未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者,於102年12月31日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時,現場亦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其填寫,以利發放獎勵金;被告復於103年1月24日亦以經水地字第10353011720號函請原告等儘速於規定期限內出具簽署該局提供配合施工相關文書,俾領取配合施工獎勵金,亦有原告所提上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可見原告於領取施工獎勵金期限屆滿前,仍有充分機會得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被告並無阻撓原告等領取施工獎勵金之情事。然原告為免影響其另行提出異議主張區段徵收之目的,仍執意提出註記「區段徵收」為前提或附條件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配合施工切結書,致不符前揭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規定。是原告上揭所述被告拒絕提供配合施工切結書,致其無法領取獎勵金等云,尚無足採。
4.原告雖稱其係顧慮倘若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恐遭解讀業已同意放棄爭取「區段徵收」之機會等語。然查被告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記載為:「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橋頭區…,為配合貴局【102年度典寶溪排水中崎橋上游600公尺至1150公尺段護岸新建工程】,同意地上改良物查估完畢,土地尚未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前,先行提供工程施工使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以便利工程施工,並請按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發給施工獎勵金」等語(參見訴願卷第35頁),內容並無敘述任何有關「土地徵收」之方式,亦無不利原告爭取「區段徵收」之記載,則原告所稱「顧慮」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擔憂。原告因其主觀擔憂,固然另得選擇自行撰擬「配合施工切結書」作為領取獎勵金之根據,然其內容仍須符合「無條件配合施工」之本質,否則即與發放系爭獎勵金之標準不符。然查原告出具之「配合施工切結書」係以「系爭工程用地採取區段徵收」為條件,被告據此否准發放施工獎勵金,自屬有據。按原告既然選擇自行撰擬「配合施工切結書」,倘若因其文義不明導致權益受損,其風險即應由原告承擔。例如原告自行撰擬之「配合施工切結書」,倘若明確記載無條件配合施工,但仍保留爭取「區段徵收」之機會,即應符合發放獎勵金之標準。然原告係以「區段徵收」作為同意配合施工之「條件」,自難認其主張合法。
5.至於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第1項、第83條之1規定,原告依法得不參加該次徵收,等待新市鎮○○○○○○區段徵收,且被告依水利法第83條之1規定得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等云,惟查,系爭工程被告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2條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交由高雄市政府公告,以「一般徵收」方式徵收原告等所有之土地,並非依水利法第83條之1及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規定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原告如不服土地徵收方式,自應針對土地徵收部分,另循救濟途徑解決,而非強將原告依核發獎勵金要點所應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配合施工切結書」,刻意與「區段徵收」方式連結,即原告提出之同意書或切結書,同意讓需地機關取得工程用地且表示不會阻撓施工,均附有「區段徵收」之前提或條件,顯難認與經濟部核發獎勵金要點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
㈣綜上所述,原告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施工切結書,已載
明系爭土地進行區段徵收情況下,先行無償提供需地機關進行施工,而非依現行一般徵收方式下同意需地機關進行施工,核與前揭核發獎勵金要點之規定不符,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之處分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