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被告所犯之竊盜、施用毒品等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不得易科罰金,昧於公平正義,且法律原本採有利於被告之方案,卻裁定不予易科罰金,懇請分別執行竊盜罪六月及施用毒品罪三月,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由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二罪,其犯罪時間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二之罪其犯罪時間雖跨連於95年7月1日新舊法前後,然原判決認其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行為終了時為刑法修正施行後,則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行為時」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之適用,故原裁定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並以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而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