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
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因侵占
漂流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四千五百元確定,於94年1
0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
及將同行「民國」刪除,及於同欄第三行「2支」之後補載
「(分別為3.60立方公尺及2.27立方公尺)」,及
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 張諳仁 」更正為「 張安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