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26號
原告 林昉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枝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為由,而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