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隆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俊隆與告訴人 林至亮 於民國111年3月7日18時10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星越小吃部」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左側頭皮耳後紅腫、頸部二處線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27日送達本院),有調解程序筆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