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隆委任台灣房屋洲子洋特許加盟店房屋仲介即告訴人 郭睿騰 出售名下房產,雙方於仲介買賣房屋之過程產生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6日21時43分許至21時56分許之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台灣房屋洲子洋特許加盟店內及門口,辱罵告訴人「我會看臉相,你這種人頭腦不好啦,很固執,你沒有思考邏輯...」、「你生兒子沒屁眼」、「幹你娘」、「操你媽的雞掰」、「操你祖宗十八代」、「幹你娘卡好」、「操你媽的雞掰」等語,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