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瑞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5號、101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5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瑞豐(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因家中父母年邁,外籍妻子言語不通,皆無法從事生產,並有兩名幼子嗷嗷待哺,家中經濟重擔全在被告一人身上。在心理上不堪負荷之下,偶施用毒品以抒解壓力,現因被告服刑,家中經濟陷入困頓。
㈡被告於101年7月間因身體不適,檢查後發現肺部有1個7公分膿包,並於101年10月15日由監所戒護至署立醫院開刀治療蜂窩性組織炎,以被告之健康狀況實不宜長期服刑。
㈢量刑當依據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身體健康狀況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毒品不諱,對犯罪事實無爭議,惟對原審量刑認為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三、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101年3月25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之夜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1年5月13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黃昏市場旁空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次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行為前,主動當場向員警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有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自應由法院依法判決。原審因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二次犯行均因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其雖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而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25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101年5月13日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又被告上訴以其父母年邁,外籍配偶言語不通,兩名幼子嗷嗷待哺,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人,於心理不堪負荷下,偶而施用毒品抒解壓力,被告現服刑中,家中經濟困頓;被告於101年10月間方開刀治療肺部之蜂窩性組織炎,其健康狀況實不宜長期服刑云云,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於被告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疾病,監所內仍有醫護人員可提供受刑人醫療照護,若被告入監後健康狀況不適宜服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要件,要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原判決是否違法或不當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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